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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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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4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335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0日,郝XX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议论堡守练村北时,因措施不当与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郝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XX支付施救费500元。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苏B×××××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48422元。郝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郝XX驾驶的苏B×××××登记在无锡鑫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2日,无锡鑫林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郝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郝XX。郝XX作为被保险人,为苏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指定专修厂特约险、责任限额为1438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郝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郝XX与某保险公司处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郝XX主张车辆损失48422元,有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人员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及车辆的经折旧后价值仅为30000元左右,鉴定的车损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郝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的保险限额为143820元,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鉴定人员已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合理解释,对该鉴定评估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郝XX主张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郝XX驾驶的苏B×××××车虽登记在无锡鑫林通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于2014年12月12日转让给郝XX,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郝XX,故郝XX有权就涉案车辆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关于郝XX不适格之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XX交通事故损失48922元。案件受理费512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苏B×××××车登记在无锡鑫林通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郝XX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能够证明郝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鉴定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诉讼费、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交了与无锡鑫林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郝XX为苏B×××××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老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20000多元,鉴定评估的车损价值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作为保险部门应知苏B×××××车的新旧程度,而双方仍同意以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43820元去支付保险费和限定赔偿,该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在14382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鉴定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承担方,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珍
代理审判员槐倩颖
代理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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