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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9民终18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万XX,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16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齐宾超驾驶京Q×××××号轿车在青县青王路与津保南线交口北处,撞在公路限宽墩子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现场勘查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张XX赔付300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鉴定冀Q×××××车辆损失价格为90170元,张XX支付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170元。
另查明:京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张XX,行驶证车主为张连军,张连军与张XX系父子关系。京Q×××××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47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张X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9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张XX30000元应从中扣除。张XX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张XX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6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确定车损数额为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公估报告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评估依据不合法,因为该确认书中无上诉人方的签字或盖章,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达成调解赔偿协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对公估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公估报告书系由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关
于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淑仙
审判员沈东波
代理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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