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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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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0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22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鲁B×××××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内,徐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6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徐XX对投保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价格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9月22日,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徐XX将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35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徐XX交纳保费3271.49元。
2014年10月22日23时,徐XX驾驶鲁B×××××号投保车辆行驶时,因措施不当,车身与树木及线杆相撞,造成投保车辆、树木及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XX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墨市东鼎道路救援服务部对车辆进行施救,徐XX支付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3060元(扣残值260元),徐XX为此花费价格鉴定费1500元。徐XX受损车辆经即墨市显晓汽修厂维修完毕,徐XX花费维修费53067.66元。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维修费53060元、施救费2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遭拒,致徐XX诉讼来院。
另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徐功强,被保险人为徐XX,徐功强同意徐XX作为徐功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徐XX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徐功强同意徐XX作为徐功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徐XX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的委托方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委托鉴定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故对于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未在有效检验期内,但某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根据徐XX提交的行驶证,检验时间完整连贯,故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6560元(53060元+2000元+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审验状况未予依法依职权查明,并且,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审验的证据前提下,反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后补充审验的驾驶证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审验,系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审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条款的制定理念来看,是为了督促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遵纪守法按时审验车辆,将车辆本身存在的可能导致危险的不安全因素按期排查清楚,如果这样基于自愿平等又有利于树立正确的法制理念的合同条款不被认可,就等于否定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根本原则,与正确的法制理念背道而驰。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报案请求到现场定损,被上诉人若实际修理了车辆,是不需要进行鉴定的,即便存在现场定损未发现的部分损失,也能够通过及时通知保险人补充定损确定最终的损失,无论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想要从中获利,这样不理会合同的约定定损,又超过实际修理价格开具发票的程序是一种扭曲的索取理赔流程,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即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XX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认定。首先,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未经审验的状态,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但是,2014年5月16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6年内免检。6年内免检指6年内免上线检测。上述《意见》改变了以往车辆必须进行上线检验的状况。因车辆上线检验可以消除车辆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对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随着汽车质量及安全系数的不断提高,新《意见》对6年内购买的新车只要求做形式年检,该年检与否不应当成为保险公司判断保险标的风险的依据。本案涉案车辆购于2010年9月29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2日,该车辆仍处于6年内免上线年检的状态。保险公司以未经年检为由主张免责,与客观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车辆未经形式检验而主张免责。其次,被上诉人徐XX据以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对事故损失情况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该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鉴定主体合法性以及损失范围、项目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徐XX提供的修车发票显示其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53060元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的车辆损失完全吻合,因此对该损失价值5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被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阚红艳
代理审判员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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