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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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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8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史计锁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加北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凤金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致史计锁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史计锁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史计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8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460.16元,误工费1460.16元,共计52512.43元。史计锁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对于史计锁的各项损失52512.43元,原告已经全部赔付。另查明,原告王XX系冀B×××××号自卸货车车主,并于2013年2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X的司机史计锁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王XX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事故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驶代位求偿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系原告王XX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王XX保险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在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上人员险是针对车主对司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保险赔偿的一种险种,在本案中交警队认定我司承保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司只对雇主所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史计锁是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着重大过错,因此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我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亦应降低,一审判决我司承担了全部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保险合同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未予剔除。综上,请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王XX就其司机的全部损失均予以赔偿了,所以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王XX投保了车上人员损失险(司机),并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万元,虽然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认为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险赔偿款并无不妥。医疗费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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