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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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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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80405元、鉴定评估费13200元、拖车费66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394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司机胡文保驾驶粤B×××××号货车载黄雨、鲁娟与付刚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李X的沪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雨、鲁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文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沪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247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
李X的车辆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80405元,鉴定评估费13200元。某保险公司对李X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事故后李X未与某保险公司充分协商,擅自委托,该鉴定金额与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甚大,其单方委托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其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230377元。
李X主张已通知某保险公司,且某保险公司派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现场一同检验,提交了会同车损检验鉴定评估通知书两份(2014年8月13日、8月21日)及EMS邮单和邮寄查询结果,该两次邮寄均退件,未妥投(李X邮寄的地址与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地址一致)。后李X称其派人直接到某保险公司提交该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在该通知书中记载“烦请提供评估公司资质资料以便我们联系当地保险公司了解核定…等事项”。李X另提交了鉴定现场照片,指出其中人员有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员工,车辆零部件照片显示贴有“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核损待检封大案组”。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李X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可以充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即其已通知某保险公司一同鉴定,其行为并未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批准。李X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是其公司自行评估,并非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该估损清单无法显示定损时间,某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该评估结果通知到李X,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结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拖车费660元,停车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X有权依据车损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向粤B×××××号货车一方追偿的权利。
上述损失共计394865元,属于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李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4865元给李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3611元(李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车损为380405元,而上诉人单方估损的价值为230377元。上诉人的定损结论在保险公司及法院等机构常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双方鉴定车损差距甚大,在上诉人要求重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允重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上诉人有派员到现场一同检验评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通知书并无原件,仅凭一份复印件无法确认上面签字是否为上诉人员工所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在一审庭审时表述照片中人员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员工且照片中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核损待检封大案组”的封条,这仅能说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人员了解过涉案车辆情况,无法说明是某保险公司委托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参与共同鉴定。同时,2014年9月4日通知书上记载“烦请提供评估公司资质资料以便我们联系当地保险公司了解核定……等事项”,更说明上诉人并未委托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参与共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共同参与鉴定的认定错误。三、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是无责方,依据正常处理程序,被上诉人应当与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联系,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定损理赔;被上诉人违反正常理赔程序,且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理赔申请。综上,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李X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李X与上诉人联系理赔事宜,经几个月联系无果后,两次发函请上诉人一起进行鉴定,均被拒收的情形下,专门派人到上诉人营业地址所在地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李X充分履行鉴定告知义务,在上诉人派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员工共同参与鉴定的情形下做出了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李X提交一份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内容是沪A×××××保时捷跑车在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时,有事故受损车方人员、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派员及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人员共同到场参加,照片是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时拍摄的鉴定工作现场照片,上述照片与李X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判赔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李X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作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之处。其次,李X提交的通知书、鉴定现场照片证明已通知某保险公司一同鉴定且某保险公司已委托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员工参与鉴定,某保险公司虽然辩称不知道在通知书上签字的员工是谁以及不认识照片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能据此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且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定损和理赔,符合通常做法,因此本院采信李X主张,确认某保险公司参与了鉴定。再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是自行制作,而非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评估结果不能否定李X提交的鉴定结论。综上,李X提交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判赔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小美
审判员涂林宗
代理审判员邹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