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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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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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1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XX,农民。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亢XX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亢XX,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5日4时10分许,赵中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洼道口,与行人韩凤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凤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中平承担的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凤明无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亢XX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赵中平门诊费405.9元、韩凤明尸检费1600元、赵中平检测费800元、车损4790元、评估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6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4990元(车损4790+评估费200元),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项下赔偿1205.9元(门诊费405.9元+检测费800元),共计7795.9元。遂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亢XX保险金77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韩凤明的痕检费不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该费用没有正式收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二、赵中平的检测费不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且该评估报告书中没有附资格证书,其记载的执业范围是价格评估(不含涉案),因此评估费2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亢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痕检费、检测费以及评估费用系当事人的实际开支且属于查明事故性质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