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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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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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一X。
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良忠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上诉人曲良忠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为其所有的豫R×××××号奥迪牌越野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122OO0元,(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14448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OO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5年3月4日21时5O分许,原告妻子蒋丽驾驶豫R×××××
小型越野客车沿唐河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工业路中段时,因操作失误,将路边的路灯杆撞坏,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河县路灯管理所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由被告指定到南阳赢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共支付车辆维修费228000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2015年3月1O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唐河县工业路路灯损失的价格作出认证结论书,其鉴定价格为5200元。2015年3月12日,在唐河县××大队主持调解下,蒋丽支付给唐河县路灯管理所路灯杆损失5200元。并支付鉴定费36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且已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蒋丽操作失误,致车辆严重损坏,并经专业的维修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8000元。支付路灯维修费5200元,合计233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以上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酒驾嫌疑,车辆维修费应按照车辆维修估价单认定,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足队证明,I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茭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机动车辆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200元,车损险228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33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报案后,经上诉人公司查勘员现场核实,发现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由其妻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系被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其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予以理赔。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损失为214860元,并非发票显示的228000元,应当以车辆维修估价单为准。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曲良忠答辩称1、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蒋丽因操作不慎引起的事故,上诉人说是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无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支付了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2、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维修站的维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维修车辆详细清单及实际支付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维修清单与定损评估单有出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被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所导致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相悖,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车辆损失系专业维修站维修的实际费用,有维修站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其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维结算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提出以车辆维修估价单为准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