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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唐民二终字第28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刘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么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冀B×××××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吴XX,购置时间为2008年6月,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9225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为不足额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8日22时,原告吴XX驾驶冀B×××××、冀B×××××挂半挂牵引车,在迁曹公路滦县榛子镇交通岗东侧与前方顺行的王建国驾驶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于2015年3月12日经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公估损失为人民币112515元,并支出公估费5626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2000元,并支出公估费用7200元。经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冀B×××××半挂牵引车造成如下损失:车辆车损102000元、首次公估费5626元、二次公估费7200元(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121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吴XX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21426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系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产生,且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费用,该公估损失费用72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公估损失为人民币112515元,支付公估费5626元,因二次公估数额低于天元公估公司所评估数额,该公估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应由原告提交修车票据否则不认可赔偿的主张,因为原告损失已经公估机构公估,该损失已经形成,与原告是否开具修车票据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未开具票据、未纳税,是原告对于自己以后修理质量出现问题维权权利证明的放弃,属于牺牲自己维权利益,保险公司并不是纳税款应扣缴单位,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牺牲利益,由保险公司代扣而受益,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施救费、拆解费过高的主张,因为上述损失原告已经实际形成,并出具了票据,而保险公司就该损失没有反驳证据,同时两项费用支出系为减小事故损失及查明事故损失而支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皆应按合同履行。驾驶员吴XX为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92250元、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剩余总损失人民币1086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合新车购置价1845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按50%比例予以赔偿54300元。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54300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吴XX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650039437213的个人账户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吴XX各项损失合计54300元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冀B×××××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84500元,投保金额为92250元,比例为50%。该车辆经评估金额为102000元,已经超出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错误的评估结论,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金额为46125元,车辆的实际价值经过折旧应为23000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4300元是错误的。2、拆解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重新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的。2、拆解费是被上诉人的必要支出费用,上诉人应该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拆解费系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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