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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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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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4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万玉华,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XX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吴XX所有的临时号牌为皖A×××××号大货车,挂靠于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原告吴XX驾车沿沽河绿道左岸由东向西行驶,遇吴爱前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22KM+300M处,因吴爱前操作不当驶于路左,原告吴XX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当相撞,吴爱前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XX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了吴爱前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原告的大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无理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0元;2.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3日,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4日到2015年8月23日。本案事故未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伤者达成的170000元的调解协议未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发动机号:E37J4E00894)挂靠在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3日,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并于当日9时43分41秒缴纳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E37J4E00894、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E37J4E00894、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吴爱前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沽河绿道左岸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00M处,遇吴XX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皖A×××××号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吴爱前操作不当驶于路左,吴XX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相撞,吴爱前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爱前承担主要责任,吴XX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吴爱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13日,吴爱前尸体在莱西市殡仪馆火化,其火化费用为1770元。为查明无牌劲隆摩托车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无牌劲隆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27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无牌劲隆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3850元。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吴爱前妻子贾春玲、儿子吴帅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吴XX赔偿吴爱前亲属17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吴爱前于生前居住于莱西市,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顺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投保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即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故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故被告应在该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0时,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并非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XX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本案中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而该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做过必要说明。保险公司约定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因为上诉人通过网银给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并没有看到保险公司的说明或提示,也没有在保单签名认可。保险公司此条款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段时间内规避了法律责任,排除了上诉人自缴费起至起保时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单何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上诉人缴纳保费的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9时43分,保险合同规定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将生效时间推后的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费到生效时间内可能获得的利益,故该条款无效,保单应自缴费时即已生效,上诉人的保险权利应从其履行了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即时享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XX已于2014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与受害人吴爱前的家属贾春玲、吴帅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赔偿金170000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上诉人应予以理赔。
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吴XX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云
审判员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