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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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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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2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包XX、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2日13时起至2012年8月2日13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2012年2月24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绍兴市××大道和××路发生事故,2012年3月4日6时,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104国道新风工业园小隧道内发生事故,该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77727.0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3日18时30分至2012年3月4日6时30分,柯桥街道区域出现了暴雨天气。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因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已进行了维修,该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确定本案原告潘XX应支付的维修费为477727.01元,虽然由于潘XX未及时付清维修费而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留置,但该车辆所有权仍属于本案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同时,上述判决书中已经将涉案车辆因两次事故合计的维修费予以确定,具体金额为477727.01元,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损失不合理之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具体评判如下: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或在日常驾驶中涉水行驶均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但应当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不能笼统地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属于免责事由。当“发生暴雨天气”与“发动机进水”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理应判断何种事件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暂且不论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根据事故发生当时暴雨天气的情况,被保险车辆虽存在发动机进水之情形,但最主要的原因系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使发动机进水的情由不同,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其他原因所致,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潘XX保险赔偿金477727.0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没有必然因果联系。按照机械设计原理,发动机进水后,如非驾驶员在熄火后二次启动不会损坏,导致损坏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涉水行驶,从近因角度,恰不属于保险事故。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属于一般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属于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且上诉人已就后者约定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两者在逻辑上并未产生两种解释,也无矛盾之处。综上,本案发动机进水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诉人就免责事项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无须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一、上诉人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二、造成发动机损坏的近因是暴雨,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并不吻合,上诉人方无权据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三、退而言之,本案中存在暴雨导致损坏与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这两项不同理解,按照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本案二审中的主要焦点是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对讼争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发动机损失原因在于驾驶员的不当操作,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