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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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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4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顾XX,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日0时至2016年10月2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691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2015年11月19日1时30分,原告驾驶浙D×××××号车在上虞区百红线崧厦高铁桥洞转弯处由南往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的路灯,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2015年11月19日21时31分,原告向交警部门进行事故报案。当晚,交警部门和被告均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处置。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一份,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予以拒绝,具体理由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告知、联系保险公司或交警队,事故发生20小时后再回到现场报案,原告在出险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质情况(如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浙D×××××号车的事故车损金额未经被告核定,实际修理费用金额为3307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以及被告据此主张拒赔是否成立原告对于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驾车离开并无异议,实质争议仅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逃离,即逃跑离开,是指为躲避不利环境或事物而迅速或悄悄离开;具体到交通事故场合,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承担事故责任,也包括逃避因存在违法行为而可能遭受的刑事、行政处罚。对驾驶员来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交警部门,既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基本常识。故驾驶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驾车离开现场,即可推定其目的为逃避某种法律追究,除非其具有离开现场的法定事由及正当理由。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碰撞发生、车内安全气囊弹出、车辆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至事故现场附近的弄堂内停放后,电话联系朋友,由朋友带其回家,未在现场报警的理由为夜深、慌张;当日白天仍未报警,理由为要赴外地出差、没有时间配合交警查勘现场,最终至当晚才报警。上述原告未及时报警的理由均不合情理,难言正当,亦不能排除被告对于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禁驾事由的合理怀疑。综上,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具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在投保时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上述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据此主张拒赔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07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梁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案,被上诉人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的拒赔理由缺乏充分的依据。2、一审判决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6款为依据,随意断定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结论。上诉人认为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形,因为案涉事故系单方事故,且在凌晨1点30分发生,事故现场道路不宽敞,为防止行人、车辆畅通才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停在路旁。3、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4、案涉事故系单向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无需逃离,上诉人驾车离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5、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履行了48小时内报案的义务,一审法院以驾驶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驾车离开现场即可推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某种法律追究,缺乏相应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6项属免责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履行了承保义务,应当享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单及免责条款上均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免责成立,符合双方的合同精神,一审判决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损照片及上诉人的报案时间,车损在气囊都炸出的情况下,还是将车辆强行开走,逃离事故现场,并在20个小时后才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此行为正是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分析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梁XX在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逃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应予拒赔的情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隔20个小时向公安机关及被上诉人进行了报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开至事故现场附近的弄堂停放,并电话联系朋友带其回家等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具体理由亦包括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及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内容。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上诉人存在逃逸的情形,但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自行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等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开事故现场具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禁驾事由的合理怀疑并无不当。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以此拒赔理由正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陈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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