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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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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0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韩进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钦,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传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元,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郑XX为其所有的浙C×××××(发动机号03968100N55B30A,车架号WBXXX4104CLXXX480)一辆宝马越野车向乙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郑XX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具体险种、险别如下: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58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02月06日14时0分起至2014年02月06日14时0分止;保费金额总计为2325元(包含交强险950元和代收车船税1375元)和21092.10元,郑XX已于2013年2月6日缴纳完毕。到期后,2014年1月22日,郑XX为上述车辆向甲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郑XX除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具体险种、险别如下: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58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费金额总计为2355元(包含交强险850元和代收车船税1500元)和12371元,郑XX已于2014年1月22日缴纳完毕。2014年2月6日16时50分,姚海涛驾驶浙C×××××小型越墅客车由西宁市驶往德令哈,车辆行驶至G315线362KM+400M处,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岗岔村93号驾驶员汪君驾驶的青A×××××号(临牌)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驶下路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姚海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小型越野车经乙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92300元,在实际维修中支出维修费为93110元。青A×××××客车经乙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4000元,支出维修费为4000元。
2015年5月4日,郑XX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95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郑XX为其名下的浙C×××××小型越野车分别向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后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事实各方均无争议。现各方所争议的是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均不在承保的期限内,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XX第一次在乙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14时0分起至2014年2月6日14时0分止,属新车即时投保。在第二次续保的时候,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而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2月6日16时50分,正好是中间脱保的时间段内。故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均已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在其承保的保险时间内而拒赔。原审认为,后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并予以理赔。理由如下:保险责任期限是保险单等文件记载的关于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段,后一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根据前一保险合同的起始时间约定而确定。甲保险公司在郑XX对车辆进行投保的时候,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充分注意前后保险责任时间相衔接的义务,在未尽到主动询问、查明情况的前提下,自行确定保险责任的衔接时间,致使产生前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限脱保的后果,甲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同时保险期间自零时起算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甲保险公司与郑XX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进行协商约定,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不能生效。甲保险公司辩称零时起算是保险行业的习惯操作方式,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且甲保险公司的此操作方式也导致了郑XX车辆出现了没有交强险就上路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甲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14时0分至2015年2月6日14时0分止。故,郑X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951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郑XX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案涉车辆被撞所支出的修理费虽超出定损额,但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来计算车损。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郑XX赔偿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赔偿郑XX95110元。三、驳回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责任期限,后‘保险人对保险责仟的起始时间应根据前一保险合同的起始时间约定而确定”错误。保险期限,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对于具体的起讫时间,前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限为约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日24小时止。因此,即使是变更保险人的情况下,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通用规定,后一保险人的对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均不应当以前一保险合同的起始时间约定。二、原审判决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尽慎省审查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存在过错,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交强险属于法律强制险,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必须参保的险种。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在车辆投保时,对前后保险责任时间的衔接进行审查,而应由投保人自身对车辆投保情况接进.加以明确,郑XX并未向甲保险公司提出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业的行业惯例以零时起算并无过错,保险法也未规定甲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有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而郑XX对前一保险期间的时间及与甲保险公司的新保险合同的期限均有注意义务,该注意不在甲保险公司处。故原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存在过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的认定错误。三、甲保险公司与郑XX的是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14时0分至2015年2月6日14时O分止错误。甲保险公司与郑XX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份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以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并无其他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与郑XX也未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原审法院修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属于变更合同内容,故原审法院变更合法有效的合同无事实利法律依据,重新确认保险合同期限,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XX、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郑XX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得浙C×××××宝马牌小汽车,提车当天在销售现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和交强制保单裁明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6日14时,发票和保险卡未载明具体小时数;2014年1月22日,郑XX委托朋友以在线方式与甲保险公司业务员联系为该车投保,双方确定险别和具体保险费用,受托人即汇款到甲保险公司账号,甲保险公司自行出具保单和各项凭证,当日甲保险公司未向郑XX递交保险资料,也未告知郑XX保单具体生效时间。2014年2月6日下午16时59分,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合并损失97110元,当时郑XX无法确认投保人,曾先后联系了两家保险公司告知出险情况。事后,郑XX才向甲保险公司到了解具体投保情况。郑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因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脱保负有过错,并负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首先,承接后续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做好车辆保险期限的衔接工作。郑XX早在上一轮保险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即甲保险公司联系投保事宜,延续保险权利的意愿十分明确,甲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此情形应当是明知的。甲保险公司因自己的工作疏忽导致过失,却用所谓零点生效惯例来推卸,还把生效时间强加给郑XX,这种做法违反了业界常识,也把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降到了底限。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有过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精神原则。前文提到,郑XX提前投保并交费,其延续保险的意愿是明确的,故而已无须再明确告知甲保险公司具体保险起止时间。虽然保险法、合同法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审查保险合同衔接问题,但鉴于郑XX的在先请求,鉴于甲保险公司的专业地位和专业要求,鉴于车辆正常使用情况下脱保不仅产生商业风险且有可能违反交强险规定的后果,甲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衔接和可能脱保的告知义务,应是甲保险公司的基本义务。另。1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既非生效时间也非生效条件。2郑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符合郑XX意愿,但保险期限起讫点并非是郑XX的本意。3原审法院没有修改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甲保险公司因在缔约上存在过错,导致车辆脱保,使郑XX合同意愿落空,故此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郑XX在购车后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14时0分起至2014年02月06日14时0分止,郑XX在该份保险期满前一周即2014年1月22日向甲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于该日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费,作为郑XX及一般投保人的投保常常理来说,其显然有将保险期间予以衔接以免出现脱保之情形。而甲保险公司作为一专业保险机构,在给予郑XX办理保险手续时,在有条件可以通过网上查询系统查询到郑XX前一份保单的信息情况下,并未尽到主动询问、充分注意到前后保险期间相衔接的审慎义务,现甲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预先拟定的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之格式条款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不能生效。从另一方面而言,甲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也将置投保人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时至后一保险单证实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冲突,根据公平原则和立法宗旨,甲保险公司在预收保险费用后未能使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进行衔接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案涉格式条款无效,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赵魁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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