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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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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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5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包XX、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0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D×××××车辆原系绍兴县斯毕德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就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万)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该车辆于2015年12月10日转让登记为王建铭所有(车牌号为浙D×××××)。2015年4月28日,闫茂云驾驶上述车辆途经舟山考试中心驾驶学习地段时,与案外人张海斌驾驶的浙L×××××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茂云因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闫茂云所持有的驾驶证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事故发生时其未对上述到期的驾驶证申请审验换证,后闫茂云对上述到期的驾驶证申请审验换证,交警部门准予换证,并下发了相应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被保险车辆(浙D×××××)修理产生维修费123688元,并由修理单位于2015年5月16日开具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后绍兴县斯毕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险权益转让说明,写明该公司同意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闫茂云,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了该转让说明。闫茂云因被保险车辆损失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后又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准许闫茂云撤诉。后闫茂云出具一份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写明将上述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陈X。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了该转让通知书。
原审同时查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共同免责条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绍兴县斯毕德贸易有限公司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原所有人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闫茂云,同时通知被告,后闫茂云又将转让所得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被告。上述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系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及时通知债务人,故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虽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受益基于抵押,而车辆在之后进行转让,即抵押已予以消除。故原告可作为本案的权利人进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可以免责拒赔。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予注销。但对超过有效期逾期不足一年的,未作类似规定,实践中也可以申请延期办理,说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尚有换证的宽限期。驾驶员闫茂云的驾驶证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申请换领了新证,载明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新证起始日期与旧证有效期满日前后连贯,表明交警部门认可闫茂云申请审验驾驶证的行为,即闫茂云并非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故虽然被告告知了投保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显然为格式条款,且由保险人提供,在双方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以该条款要求免责、拒赔,缺乏依据。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X保险金12368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当。理由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和免责事由是否生效,而免责事由如何发生、结果如何均不能影响本案认定免责事由的成立;二、本案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于免责事由,在保险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后,应当判决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拒赔。根据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驾驶证有效期超过一年的才予以注销,在一年内进行审验的,都符合规定。因此免责条款中未按规定审验是有期限区别的,而且这种理解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诉讼中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该条的免责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X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问题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换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进行审验驾驶证的情形,上诉人是否可以按照保险合同中该情形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虽超过了有效期,但其后驾驶人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审验申请,公安交警部门换发了新的驾驶证,且新证与旧证有效期前后连贯,说明驾驶证在有效期届满后进行审验换发符合相关规定,故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证不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情形。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告知,但因被保险车辆所涉驾驶证不构成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受让保险权益取得索赔请求权以及保险车辆损失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不再作实质性审查。综上,被上诉人陈X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岳虎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