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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绍商终字第10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哲锋、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包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XX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14,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2014年8月13日8时30分,案外人李迟辉驾驶浙D×××××货车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绍大线色康村叉口地方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案外人李迟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XX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并支出施救费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XX、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由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报告书,蒋XX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蒋XX提出的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删减了部分维修项目的意见,鉴定人员已对删减项目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于蒋XX提出的部分配件以副厂价格予以评估的意见,鉴定人员认为蒋XX车辆维修时采用的便是副厂件,在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理系采用正厂件的前提下,该院对蒋XX该意见不予采纳。蒋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因蒋XX提供的评估报告并未被该院采纳,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支持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6万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盐城分公司应支付给蒋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5,0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蒋XX负担4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45元,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限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司法评估费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蒋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仅有价格评估资质,没有资质删减车损项目;2、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对工时费没有评估资质,且确定的工时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没有资质鉴定配件的正、副厂件,车辆系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损失险,更换零部件应按照正厂配件予以确认,且认定的配件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4、评估报告对部分零部件的估价金额适用了折旧率,未按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折旧率不属于评估范围,事故车辆更换的零部件应是全新的,不应考虑折旧。二、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评估费应有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差3745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中立性,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力较高,且一审中,鉴定人员已对蒋XX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XX的诉请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评估报告所得评估总价为60000元,该总价减扣了部分配件5%的残值计9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蒋XX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审经蒋XX申请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蒋XX所提异议均作出了解释。关于删减的部分车损配件,是因为部分配件可以明确没有更换,部分配件则是无法确认是否更换,亦无更换下的旧件,故均未予评估。关于部分配件适用折旧率的问题,经审查,评估报告中并未适用折旧率确定损失价格,而是在确定损失价格时对部分大件按照5%的比率减计算残值予以减扣。蒋XX在完成修理后未将具有残值的旧件交给保险公司,将该部分残值从损失价格中予以减扣并无不当。关于正、副厂配件的确认、配件价格、工时费的评估意见,评估报告对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过程均作了说明,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也对合理性作了解释。本院认为,原审委托评估机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该评估报告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予以认定。因此,蒋XX关于车损范围、正、副厂配件的区分及配件价格、工时费、折旧率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X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准许重新鉴定的事由,也不存在需要补充评估的事项,其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蒋XX另所主张的1000元评估费用,因该评估系其自行委托,评估报告亦未被采信,故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25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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