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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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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7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卓佳、黄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X所有的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0159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4年8月15日22时至8月16日22时,袍江开发区出现了暴雨天气。2014年8月16日21时左右,吴XX驾驶员王文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袍江马海江东路时,车辆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等损坏。吴XX的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78167.64元,吴XX因评估产生评估费3400元,另产生打发动机号码费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XX的车辆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吴XX、某保险公司有争议。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仍无法确定格式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述条款吴XX、某保险公司虽有争议,但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可理解为被保险车辆因发生暴雨时受损,包括发动机进水后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其他一般情况下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吴XX车辆受损系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根据气象部门证实当时事故发生地有暴雨天气。故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评估费、钢印费系吴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中评估费是由于某保险公司拒赔,吴XX为了获得赔偿而产生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吴XX保险款1817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种,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家用车车损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受损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投保发动机的附加险,上诉人对发动机损失有权免赔。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讼争保险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还是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气象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当天袍江区域出现了暴雨天气,结合本案案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即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本次事故当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陈卓佳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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