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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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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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8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董XX系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董XX为冀B×××××轿车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乘客四座每座1万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董XX,保险期限主车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为67320元。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董XX驾驶冀B×××××轿车沿黄各庄老庄子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侉变523范岗子支50号线杆处时因躲避崔振东驾驶的自行车分别与路边线杆及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董XX及乘车人董长进、董红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崔振东、董XX对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有接触说法不一,责任无法认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原告董XX医疗费10588.35元、车损39176元、鉴定费1175元、拆解费3135元、保管费38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5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55144.35元。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医疗费5067.3元、主张误工费1332元(病历诊断证明医嘱36天X37元/天),主张护理费296元(37元/天X8天=29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55元。以上总损失62588.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乘车人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各项损失7355元进行了实际赔偿,并已由二人出具赔偿凭证上。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61999.8元,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皆有义务保护事发现场,并应向公安部门提供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因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双方皆有责任,本院认定董XX、崔振东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董XX损失医疗费10588.35元、车损39176元、鉴定费1175元、拆解费3135元、保管费38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50元、拖车费400元,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医疗费5067.3元、主张误工费1332元(病历诊断证明医嘱36天X37元/天),主张护理费296元(37元/天X8天=29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55元,以上总损失62588.15元有冀B×××××轿车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董XX及董红月、董长进医疗费票据、病历、董红月及董长进收到董XX赔偿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损失数额;上述损失中董XX医疗费人民币10588.35元,因司机险为人民币10000元,多出人民币588.35元不予支持赔偿;董XX赔偿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7355元,数额合理,且均未超座位险人民币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董XX损失车损39176元、鉴定费1175元、拆解费3135元、施救费240元、拖车费4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应当支持赔偿;董XX损失保管费380元、服务费50元因为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定损,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定损单,但该定损单为保险公司自行定损,保险公司对原告公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充足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拆解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为保险法相关规定相悖,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董X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XX自身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4126元未超出车损险限额;原告自身损失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赔偿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7355元,均未各自超座位险人民币1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偿,取得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理应足额赔偿;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如约、足额赔偿原告董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569.8元。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是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事故致使三者一人受伤,且已就三者损失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负责任,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责任的主张,因为与《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内容相背,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人民币61569.8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董XX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51729087312的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仅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书认定的车损过高,该车新车购置价为67320元,事故发生时使用两年,折旧后车辆定损高于车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且在定损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系单方委托,原审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是错误的。3、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及拖车费系二次施救,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就其损失向其保险公司主张全部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收据,是物价部门专用的票据。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及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上述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后,被上诉人董XX提交了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1000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新车购置价的确认已经作为合同内容被双方认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按照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计算的,对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赔付的计算方式,也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优先于法定,故应按保单记载的依据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并无不妥,上诉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就三者赔付部分予以追偿。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证实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1000元,上诉人以6732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并从车辆登记之日计算折旧主张车辆超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及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