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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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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0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单XX,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院(2015)任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12时许,刘忠良驾驶鲁N×××××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麻家务北××北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车辆,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忠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系原告李XX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张扬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55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42号):鲁N×××××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事故损失为240000元整。产生鉴定费124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XX为鲁N×××××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与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经合法传唤到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24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2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共计2408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鲁N×××××号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233870元,而鉴定机构评定车辆的损失为240000元整,标的车的鉴定损失额已经超出其实际价值的80%,除去残车的价值已经没有维修的必要。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此车辆报废后回收该车辆旧件残值处理或者扣除6万元的残值后赔偿。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报价函等证据,没有进行说明及认定,明显显示公平;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2456元鉴定费12400元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因此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保险金240800元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称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233870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系2015年5月14日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455000元,也就是说投保时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是455000元,是按照455000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收取的保险费,而答辩人于2015年6月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时隔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却要求按照233870元的标准进行理赔,这分明是对客户使用双重标准,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上诉人的该理论不管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均不能成立。我们强烈谴责上诉人的这种利益至上的行为和理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中经法定程序选择了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理合法。上诉人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二、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报价函已经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是扫描件而非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亦是合理合法的。故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支持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拖车费2408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车损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应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报价函为单方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审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李XX支出鉴定费12400元,系为查明其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并有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高宝光
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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