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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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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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6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代表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农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6.7万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9月6日10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遵宝线玉田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线玉田南环路天齐庙路口,遇王鹤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鹤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鹤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鼎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玉田县彩亭桥镇鼎兴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均合法有效,原告车辆经鉴定在扣除残值60元后,车辆损失为11295元,原告修理车辆开支配件费7155元、开支修理费4140元,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1295元。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开支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原告开支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5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第三者追偿。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保险金11295元,承担施救费、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5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1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陈XX所依据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事发后我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为6925元,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且不能反映其车辆维修所支出的具体损失。公估费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前提下属于单方扩大损失行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赔付70%的实际车损。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所有的冀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确定的,并且一审时提交了修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损失金额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可在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后,就应该由负次要责任的三者车赔偿的数额向其追偿。鉴定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代理审判员邹辉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