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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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XX,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胡XX、郭XX,均系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被上诉人邬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3日,被上诉人邬XX就其名下的粤T×××××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上诉人投保商业险,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向被上诉人核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63×××××22)。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邬XX,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承保险别为包括车辆损失险83万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等。
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2、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侵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3、被保险人故意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文件、其他能够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7、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8、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何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9、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10、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1、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等。
2013年12月28日00时01分许,无名氏驾驶粤A×××××号“天籁牌”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苏G×××××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港大道嘉华酒店对开路口发生碰撞,碰撞后苏G×××××号“尼桑牌”小客车再与停放在路边由黄某甲驾驶的粤T××××ד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作出编号穗公交番认字(2013第B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未派员到场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随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该司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穗安价(估)字(2014)021号《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87517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7350元的评估费用。此外,被上诉人因该事故还承担了230元的拖车费用。
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广州鸿粤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车辆修复费用为187517元;此外同日还维修了遥控钥匙费用为185.69元。为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公司的维修费帐单及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在48小时里的最后一个小时报案,由于最直接现场已经没有,故没有进行现场复勘,且没有定损。上诉人还表示涉案车辆的损失从外观来看损失并不是很严重,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损失高达187702.69元存在夸大损失的嫌疑,故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邬XX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5282.6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87702.69元、拖车费230元、车辆评估费7350元);2、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邬XX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号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诉人予以承保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故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粤T×××××号车辆在2013年12月28日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87702.69元,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评估报告夸大损失,其维修费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报案,但上诉人未去现场勘查,且直至2014年7月29日一审开庭之日止近七个月仍未进行定损,上诉人虽然对涉案评估报告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涉案车辆已进行修复,上诉人既未到现场查勘,也未进行定损,该责任应归责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维修遥控钥匙的费用185.69元,结合维修发票可知该项目的维修是与车辆其它损失的维修发生在同一天,在车辆未修复之前,遥控钥匙是不可能单独使用的,原审法院认为此费用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此费用一并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维修支出费用187702.69元予以采信。
关于拖车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因该事故支出的拖车费230元符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故上诉人应予以赔付。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上诉人报案,而上诉人一直怠于履行其查勘核损的义务,直至一审开庭之日仍未对涉案事故查勘定损,因此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而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735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95282.6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邬XX支付保险理赔款195282.69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A10H02Z0290923号)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现场消失,在报案后,又立即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公司的客服中心进行销案(无需赔付处理)处理,致使最后上诉人根本无法查勘到事故车辆,完全丧失了查勘事故车辆的权利,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核定。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存在明显的过错,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存在夸大损失的嫌疑,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完全不合理的,属于事实审查不清。反而,被上诉人直接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虚高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利用诉讼规则,成功避免上诉人核定车辆损失、复勘维修后的车辆情况,达到了其诉讼目的,法院的判决助长了被上诉人规避保险人权利行使的气焰,不利于保险活动的交易安全,加大了保险交易的维权成本。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详查案情,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予以撤销,按照重新鉴定的维修价格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价格重新鉴定申请,按照重新鉴定的报告价格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邬XX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要求赔付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报案和理赔的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的定损报告在真实性、合法性上有问题;3、涉案车辆的定损报告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尽快实现被上诉人的赔偿要求,请求二审法院再查明相关事实或尽快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机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资质等级为乙级,资质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价格进行重新鉴定。
2013年6月3日,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向被上诉人核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8日,涉案的粤T×××××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案发时粤T×××××号车辆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无责。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表示,根据其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处理事故,且在该条款约定的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其已依约履行了其及时通知上诉人的义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报案后又随即销案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对此否认,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并单方委托了第三方评估公司,夸大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尽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及时告知的义务,但上诉人从接到其报案之时开始,直至一审开庭之日前,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履行对该事故及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的义务。被上诉人为确定该事故对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而委托了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妥。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是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作出价格评估的人员也是具有价格评估执业资格的。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价格存在夸大、虚高的嫌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以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为由而要求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永军
审判员曲卫东
审判员江闽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