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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明显律师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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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29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罗XX,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明显律师事X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501室。
负责人:陈XX,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该所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明显律师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浙江明显律师事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甲方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郑XX律师为甲方该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乙方所委派的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以便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诉讼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交案件代理费3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该所执业律师郑XX和实习律师金昊旻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4月23日向该院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白塔公司的申请,依法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据此于同月28日冻结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在建行皋埠支行账号为330016535470530002664的账户,应冻结金额为50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当天实际冻结金额为1337.76元,未冻结金额498662.24元(于2012年5月8日足额冻结)。该院于同年7月1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白塔公司借款4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白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又与白塔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接受白塔公司的委托,指派该所执业律师郑XX和金昊旻担任该案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亦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费为224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白塔公司与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白塔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此款于2012年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被上诉人白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三、若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被上诉人白塔公司有权在逾期次日起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到期后,因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白塔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皋埠支行查询,上述被执行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被冻结的款项50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因到期未续行冻结被该行以收回贷款本息为由分三次收回,该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零。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白塔公司向该院提交《要求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报告》,主要内容:(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一案经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有下落时,再申请恢复执行。该院据此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2)绍平执民字第181、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2012)绍平执民字第181、18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后案外人白塔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5万元及利息损失5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浙江明显律师事XX应赔偿白塔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35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白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白塔公司负担1320元,浙江明显律师事XX负担3080元,其中浙江明显律师事XX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该院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3080元;同年5月7日,原告向该院交纳上述执行款35万元。被告至今未赔付上述款项,遂成讼。同时查明,浙江省司法厅于2012年8月4日向金昊旻核发律师执业证,执业证号为13306201210639521。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等9家律师事务所在被告处投保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0万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最高不超过15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实现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后原告等11家律所2014年度亦在被告处投保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约定内容与2012年度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及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案件保全不属于原告受托律师的委托授权范围,本案产生的赔偿责任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索赔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限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条款不予赔付,但首先双方对于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被告现要求索赔请求亦在保险期限内提出显然属于加重原告责任,最后相应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又未对此进行提示并作出合理说明,据此相应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于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15000元+3080元=318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明显律师事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1808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71元,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绍兴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乙种保险单)》条款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责任人应为注册律师,本案诉争事故的委托代理人金昊旻在代理该案时并非注册律师,其于2012年8月4日才取得执业证,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可知,本案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是以期内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并非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索赔时间是否在合同期限及追溯期内为准。本案的合同期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的追溯期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被上诉人索赔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其未在诉争合同约定期内提出索赔,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索赔请求应在保险期内提出的相关保险条款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且系格式条款,上诉人也未对此进行提示并作出合理说明,据此应属无效的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绍兴市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在上述材料中均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明显律师事XX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金昊旻在2012年8月4日取得律师执业证之前,是律师助理人员,当时出庭代理案件的并非金昊旻,金昊旻仅是作为辅助人员出庭,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份,此时金昊旻已经领取了律师执业证,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非在册律师办理案件的情形。二、本案的保险合同第3条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第5条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财产保全逾期是否属于律师执业中的责任事故,在(2014)绍柯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关于索赔时效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份,完全符合有关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从2010年起至今,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律师职业险,因此无论以上诉人诉称的期内索赔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都属于上诉人承保期间的保险事故。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是否提出索赔的辩称,在其一审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就有被上诉人向其索赔的证据。上诉人仅以自己的学理理解而非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作为上诉理由过于牵强。三、对于保险合同是否系格式条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只有特别约定部分反映了投保人的合意。从该意义上说,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涉事故是否存在因被保险人的非正式在册注册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系由不具备律师职业资格的代理人金昊旻代理案件所致,但在已经生效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案外人白塔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接受白塔公司的委托,指派郑XX律师为白塔公司涉案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指派执业律师郑XX和实习律师金昊旻担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二审期间,白塔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接受白塔公司的委托,指派郑XX律师和实习律师金昊旻担任案件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同时,金昊旻在2012年8月4日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上诉人在对郑XX作为执业律师代理委托业务时所引起的案涉责任保险事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金昊旻在代理诉争事故案件时非注册律师为由拒赔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未在保险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首先,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在保险期限内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该格式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形,其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也未显示有相关条款,故上诉人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被上诉人未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请求系基于赔偿数额尚未确定,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上诉人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在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通知上诉人的行为,也未有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上诉人以此拒赔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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