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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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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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5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XX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满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唐XX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唐XX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芦大道海鲜市场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左侧顺行的张金华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又撞在右侧的路基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XX赔偿了张金华的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42749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6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400元,以上共计156209元。原告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但当原告去二被告处索赔时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620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核实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查明:冀J×××××号小型客车原车主为孙华清,孙华清于2014年6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2015年3月10日,孙华清将该车卖给原告唐X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88000元,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5年4月14日,原告唐XX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芦大道海鲜市场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左侧顺行的张金华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又撞在右侧的路基处,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号小型客车在沧州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400元。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274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42749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6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400元,以上共计1562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信息登记表各一份、冀J×××××号小型客车维修明细两份及修车发票一张、鉴定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十张及停车费票据四张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保费,二被告理应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54209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X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X保险理赔款154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1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3380.18元。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虽然经过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但是该报告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并不是唯一的定案依据。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证实自己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存在不当得利之嫌。二、根据保险法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XX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中的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我方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来证实我方的损失,我方车辆没有维修就已经出卖了。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因鉴定费属于我方为诉讼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2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人员现场勘验及调查了解收集相关资料等程序估算作出,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公平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因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未经维修既已出卖故无法提供修车发票和清单,且本案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和清单,已不足以影响涉案车辆事故损失的确定。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确定费用,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或负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