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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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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李腾,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同晓芬,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被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同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为陕A×××××号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车主。2012年8月14日晚11时,其驾驶该车前往榆林定边,在包茂高速行驶至富县段时,道路中间的一块角铁刺破了汽车油箱,发生漏油后汽车着火,导致车辆全部烧毁,路面受损。事故发生后,其向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报案,交警及路政赶到现场并拍了照片,消防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由于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多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久拖不赔。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7000元,路产损失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樊晓峰在某保险公司为陕A×××××号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购买的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24时止。2012年5月28日,该车所有人张慧霞将车辆以57000元出卖给了韩X,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2年8月韩X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变更为陕A×××××。
2012年8月14日晚11时,韩X驾驶该车前往榆林定边,在包茂高速行驶至富县段时,道路中间的一块角铁刺破了汽车油箱,发生漏油后汽车着火,导致车辆全部烧毁,路面受损。事故发生后,韩X向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报案,交警及路政赶到现场并拍了照片。韩X向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富县管理所、陕西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一支队支付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失4200元。事故车辆被拖走后停放在洛川县。洛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车号为陕A×××××号车于2012年8月15日1时3O分许因交通肇事发生火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车辆起火原因认识不一,根据韩X的申请,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由于无法鉴定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陕A×××××号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该车卖给韩X后,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都跟随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给了韩X,车辆过户后,韩X未到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进行批改,不影响韩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目前已无法使用。韩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车辆起火烧毁路面,韩X赔偿路产损失4200元,因该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O0O元,商业险中未投保第三人财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X财产损失2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系自燃,既无证据证明,亦与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不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财产损失2OOO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车辆损失57OOO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O元,由韩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80元(此款韩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同上款直付韩X)。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着火,火灾原因不明,无法确定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洛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明火灾由交通肇事导致,证明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交通事故的证明主体应当为公安交警部门,而非消防部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X的诉讼请求。
韩X答辩,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洛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产生质疑,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于车辆自燃,车辆未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不予赔偿,上诉状中又称火灾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均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被保车辆属于个人私家车、非营运车辆,明显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韩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按《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时作出核定,也未明确作出拒赔,故意拖延理赔。综上,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车辆发生火灾,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韩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被保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以及韩X赔偿路政损失4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57000元和路产损失42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无法确定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保车辆着火被烧毁没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提交的洛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上也存在不规范之外,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被保车辆着火被烧毁的事实不持异议,而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被保车辆系非营运的家庭用车,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车辆发生的火灾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韩X车辆损失57000元和财产损失4200元并无不当。尽管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不明原因的火灾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保车辆被烧毁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而且某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蒋瑜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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