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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7民终38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XX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1361元(不服金额为18639元)。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黄XX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书赔偿金额过高,应当重新核定,原审据此判决错误。被害人张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和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张某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我方认为2万元为宜。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免赔10%,同时抚养关系证明只有村委会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抚养费不应支持;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40%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黄XX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寿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给付黄XX保险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黄XX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XXX8挂车在中国人寿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5日12时30分,司机田付起驾驶豫N×××××(豫N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枣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曹公路成武段176公里+172米时,与张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2016年1月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付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经调解,黄XX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000元。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黄XX110500元,现黄XX要求中国人寿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张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5760元(25576元/年×10年=255760元,根据成武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张某家住成武县,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张张氏生活费17154元(17154元/年×5年÷5人,张张氏是1922年出生,子女5人,其户籍也在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72914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共计344749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0500元,余额234249元,因田付起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40%,即93699.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NXXX8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害人张某的损失为344749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0500元,余额234249元,因田付起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40%,即93699.6元。因黄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受害人家属171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0500元,其赔付了60500元,现其诉讼请求为30000元,在50000元保险限额内,故对其要求中国人寿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XX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黄XX是豫NXXX8挂车的被保险人,因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XX30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其在承包车辆中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30%。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黄XX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书赔偿金额过高以及原审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黄XX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93699.6元。经黄XX与张某家属协商,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其支付张某家属60500元,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黄XX诉讼请求为30000元,并未足额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害人张某死亡赔偿金和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及抚养关系证明只有村委会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审依据黄XX提交的张某户籍证明与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张某为城镇户口及被抚养人并无不当,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免赔10%以及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减轻责任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丽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陈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温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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