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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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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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42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阐述的事实与其在派出所中的笔录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6449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王天旭在某保险公司为号牌为XX轿车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载:行驶证车主王XX,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329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适用于以上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XX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XX,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
一审庭审中,王XX提交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有:2015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王晶驾驶XX轿车沿南村镇兰底綦戈庄村东南北水泥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綦戈庄村南连杆路左拐弯处撞上路南侧电线杆,致该车车损,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晚上22时左右,与公安的认定相差一年时间,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如公安认定书是真实的,则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交兰底派出所于2016年3月23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道路电子照片一张,证明王XX在询问笔录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10点左右,而从交警调出的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3月21日22时45分时,王XX驾驶大众牌汽车沿S218三城路由平度往事故现场方向行驶至郭庄镇郭庄村,时间与询问笔录不符,王XX无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王XX于2016年3月21日23时24分50秒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12点20分左右到达现场,而事故发生时间应该为晚上10时左右,与事故认定书的时间存在异议。
王XX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是复印件,其不予认可。电子照片上的驾驶员不能确定是王XX,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晚上10点45分,而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3月21日晚上11时40分,即使是王XX开其他车辆经过该路口也是正常的。交通事故发生事间应当是2016年3月21日,不是2015年3月21日。
一审庭审过程中,王XX提交中商车评字(2016)ZSpd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增值税发票1张计750元,施救费增值税发票1张计600元。证明2016年3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5099元,支出鉴定费7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天旭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单和行车证均显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王XX,故XX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王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王XX、某保险公司均认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晚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商车评字(2016)ZSpd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系由平度市兰底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有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书所确定的车辆价值15099元予以确认。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3292元,且投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给王XX车辆损失15099元。王XX支出的鉴定费750元、施救费600元系王XX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王XX调换驾驶员、伪造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监控电子照片欲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王XX驾驶其他车辆不在事发现场,不是XX车的驾驶人。王XX对照片中驾驶人未予认可是其本人,某保险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照片中车辆驾驶人为王XX本人,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15099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6449元。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伪造事故现场(调换驾驶员)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调换驾驶员),其依据是上诉人提交的监控电子照片。但对于该监控电子照片画面中显示的车辆驾驶员,被上诉人不认可是其本人,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照片画面中的车辆驾驶人即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刘昭阳
代理审判员谷林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邓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