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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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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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9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成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钟XX通过电话投保的形式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AX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22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及上述两种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钟XX投保时告知钟XX必须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免赔和免赔率比例赔付的免除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合同的责任免除等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对钟XX进行提示和说明。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3月2日21时40分,钟XX驾驶湘AXXXXX号车沿猴子石桥由西往东行驶,发生钟XX驾驶车辆及湘AXXXXX号车、湘AXXXXX号车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按某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保险理赔。
2015年4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钟XX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因钟XX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故本案商业险拒赔。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时,钟XX所持驾驶证已过规定的年检时间,事故发生后,钟XX对其驾驶证补办了年检手续,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钟XX颁发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为2015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2、湘AXXXXX号车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7992元、湘AXXXXX号车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4600元、湘AXXXXX号车因本次事故支付14470元维修费及260元施救费;3、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钟XX未要求湘AXXXXX号车及湘AXXXXX号车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钟XX2000元;4、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有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钟XX因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拒绝赔付,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钟XX通过电话形式于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提交订单,某保险公司通过电话系统接受钟XX的订单,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钟XX、某保险公司通过电话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期年审更换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系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另某保险公司亦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对钟XX尽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钟XX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次事故系三车事故,在对钟XX自有车辆的车损险进行理赔以及钟XX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另两车的车损进行理赔时,均存在无责车辆对应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无责赔付的情况,因钟XX未要求另两车保险公司赔付,应视为钟XX放弃该部分权利的主张,即钟XX放弃理赔金额200元(100元+100元)。钟XX因本次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14730元(14470元+260元),钟XX已为该车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车损险,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钟XX所有的湘AXXXXX号车的损失14730元。另两车的维修费用为12592元(7992元+4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赔付钟XX2000元,故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25122元(14730元+12592元-200元-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钟XX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向钟XX进行保险销售,并要求钟XX在收到保单以后认真阅读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免责条款应当对钟XX产生效力。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第一款第(七)项第3目的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的:“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钟XX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间内进行审验,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钟XX产生法律效力。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实质上是为了保障钟XX的人身安全而设定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钟XX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某保险公司未就合同条款进行说明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系无效条款。钟XX是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购买的车辆保险,电话购保时某保险公司仅提请钟XX自行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钟XX作出说明及解释,以使投保人钟XX明了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要求钟XX自行查看,并不可等同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说明及解释义务。二、钟XX未及时办理驾驶证年检,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赔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XX未及时办理驾驶证年检,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尽管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将“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但因该免责条款为双方约定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充分说明的义务。本案中,钟XX通过电话销售方式购买了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钟XX投保时告知钟XX必须自行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免赔等条款,某保险公司在钟XX缴纳保费后补送的保险合同,因此,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合理的方式尽到了提示和充分说明的义务或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未生效。且钟XX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换领驾驶证,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车辆的事故风险增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霞
审判员 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 姜文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