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X于2014年10月22日就其所有的赣C×××××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陈XX签发了单号为021444015929033500047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陈XX,号牌号码为赣C×××××,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车辆损失险220000元,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04H01Z04090923)》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等。
2014年11月11日21时50分,覃朝金驾驶赣C×××××车辆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74公里300米瑞安交界时,赣C×××××头部位碰撞王庆传驾驶的闽J×××××/闽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乙车)车尾,导致乙车前移,车头部位碰撞前方重型半挂车(车号不详,因损失轻微,已驾离现场),造成甲、乙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于当日作出编号为000505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赣C×××××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支付了清障服务费1900元、拖车费用650元,将赣C×××××车辆拖至瑞安环卫修理厂。因双方未对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陈XX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对赣C×××××车辆在2014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6日,国信公司出具国信估价(2015)第020601号《关于赣C×××××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认定损失为82090元,陈XX为本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用3400元。后陈XX将赣C×××××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82090元。因与某保险公司对理赔协商无果,陈XX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陈XX另主张其将赣C×××××车辆从瑞安拖至福鼎,支出了拖车费用5800元,并提供了福鼎市宏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8日将赣C×××××车辆从瑞安环卫修理厂拖至福鼎宏顺修理厂拖车费为58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提交正式发票。陈XX同意在赔偿金额内扣除200元的强制保险免赔金额。
某保险公司对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其核损意见,核损金额为43000元,陈XX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定损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陈XX签发了保险单,陈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赣C×××××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陈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650元、5800元、高速施救清障服务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8209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840元,其中:高速施救清障服务费1900元某保险公司已予以确认;拖车费650元属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陈XX委托国信公司进行评估,国信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国信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存在不合理的内容,被保险车辆已维修,陈XX支付了维修费8209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损失82090元及评估费用3400元亦予以支持;对于陈XX主张的从瑞安至福鼎的拖车费用58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减陈XX同意扣除的2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87840元(1900元+650元+82090元+3400元-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840元给陈XX;2.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陈XX负担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6元。上述受理费1086元已由陈XX预交,陈XX同意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陈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对陈XX自行委托进行的物价评估不予认可。我司已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请求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陈XX自行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公司评定,或者按照上诉人确定的定损价格43000元,扣除2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后计算。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自行委托进行的物价评定,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份证据效力仅为一般书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陈XX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认可。涉案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修车前应当会同保险人确认车辆损失,确定维修方案,否则,保险人对损失有权拒绝赔偿。陈XX未同我司协商,即擅自委托进行物价评估,我司不予确认。2.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当日的实际价值为61600元,我司曾多次跟陈XX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提出帮助其包干维修好车辆,但被其拒绝,陈XX维修被保险车辆的费用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使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维修后相应增加,而陈XX并无合法取得该部分利益的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我司赔偿金额为455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陈XX委托的国信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事故车辆修理和换件项目,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因此,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陈XX自行委托鉴定的根本原因是某保险公司怠于查勘定损。陈XX始终积极联系某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但由于某保险公司异地查勘、理赔等工作做不到位、不负责任,导致在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始终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定损意见,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核定时效,未尽到及时核定损失的义务。陈XX多次联系上诉人解决无果,进而向广东保监局投诉,某保险公司均无动于衷,无奈只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并修复车辆。3.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另一方提出异议的,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国信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且车辆已经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4.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折旧率和实际价值的问题也毫无理据。其主张事发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61600元及利益增加超出实际价值,也仅是某保险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XX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拖车费650元、5800元、高速施救清障服务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8209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84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单号为021444015929033500047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2万元,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年月为2008年3月4日,新车购置价为22万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陈XX提供的《关于赣C×××××号欧曼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中的项目有异议,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在一审无提交书面说明,但称其提交了定损单,且该定损单是电脑自动生产的,内容和时间都无法修改,在定损完成后系统会自动将定损价格以短信方式发送给被保险人,但因陈XX对价格不认可,故没有向陈XX送达书面定损单。该定损单中载明:核损意见为43000元,询价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说明中载明客户要求驾驶室及大梁要更换,先核价具体由承保公司制定),同意核损价格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赣C×××××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是其公司内部的计算机系统信息打印件,不属于对外文件,某保险公司自认没有向陈XX送达书面定损单,其关于已将定损价格以短信方式告知陈XX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即使其已将定损价格以短信方式告知陈XX的主张属实,但该定损单中询价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而在询价时间的说明中载明“客户要求驾驶室及大梁要更换”,表明陈XX最迟在该时间已提出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定损单中同意核损价格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XX拒绝履行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况下,其未在陈XX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某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陈XX自行委托国信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属于自力救济的范畴,并无不妥。陈XX委托的国信公司具有评估资质,某保险公司虽对国信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评估,但其并没有指出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原审法院采信国信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并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涉案保险车辆已经维修,且陈XX提交了发票等证明其支出了维修费82090元、评估费3400元,该维修费既没有超出国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亦没有超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82090元,并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维修费和评估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重新评定或者按照其定损价格43000元扣除2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后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600元,故陈XX主张的维修费82090元超过该价值的部分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年月为2008年3月4日,新车购置价为22万元,赔偿限额为22万元,即某保险公司在双方缔结涉案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车辆并非新车,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22万元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仍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并收取相对高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要求将保险金额限定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之内,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小琳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佘朝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