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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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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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1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立达,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卢瑞群,保定市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尤立达,被上诉人张X委托代理人卢瑞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7日,高执强驾驶粤A×××××(粤A×××××挂)重型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5时35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175KM+800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一辆由黄立宗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粤A×××××(粤A×××××挂)重型半挂车侧翻撞向中心护栏,造成高执强受伤及两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5时40分许,张X的司机孙定祥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沿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175KM+800M事故路段时,先与侧翻在路上的粤A×××××(粤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在撞向右边护栏,同时与在前方行驶由董国军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三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高速交警三大队出具的第44079362014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执强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定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执强、黄立宗分别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赔偿路产损失15765元,另外张X产生的损失还包括现场维修费800元、拖车救援费1085元、现场施救费1390元、吊装费13000元、评估费10000元、张X的车辆损失140471元,上述损失总计182511元。张X的车辆冀F×××××在乙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保险责任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24.5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在诉讼中,张X与乙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理赔张X2000元,剩余损失张X主张甲保险公司赔付180511元。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金额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和车辆定损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张X为其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车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甲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X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报告,是甲保险公司单方认定的损失,而非通过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故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报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依据合同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甲保险公司理应按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此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路产损失15765元、现场维修费800元、拖车救援费1085元、现场施救费1390元、吊装费13000元、评估费10000元、车辆损失140471元,共计18251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实际赔偿180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施救费金额偏高,原审法院认定的投保车辆施救费为15475元没有依据,不符合广东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应该为2940元;二、原审判决没有指定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车损,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张X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三、该事故孙定祥驾驶冀F×××××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损超过对方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司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鉴定机构是合法注册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果应予以采信;二、施救费、吊装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施救费是在交警主持下发生的,当事人无法控制,吊装费也是现场实际支出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车损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张X在乙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乙保险公司已与张X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了,剩余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偏高,应按照广东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执行。但该收费标准是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为了规范市场,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且规范对象是施救费的收取方,不宜直接用此收费标准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及满城县国占吊装服务部出具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上述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的不合理性及违法性,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故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现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该约定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但从其内容分析,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的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就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曲刚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