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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陶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XX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小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上诉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陶XX为其所有的鄂FXXX90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2013年10月20日13时20分,在新野县朝阳路与健康西路交叉口处,原告陶XX驾驶鄂FXXX9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杨耀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耀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支付杨耀堂8000元。杨耀堂以陶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耀堂96712.88元,扣除原告陶XX已支付的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再赔偿杨耀堂88712.88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垫付的800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陶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致他人损害,为此支付赔偿款8000元,系经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原告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理赔,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交强险合同不分项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陶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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