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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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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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XX于2012年12月6日为其哥哥郝明亭所有的粤RXXX87号轿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上述保险除玻璃单独破碎险外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郝XX投保后签订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保险单》并足额缴付了保险费4517.78元,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交给郝XX。《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保险单》注明粤RXXX87号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68000元,初级登记年号为2003年3月1日;特别约定第二点为: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明知告知一栏第三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包括责任免除及其他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
2013年11月9日郝XX驾驶粤RXXX87轿车在广州番禺钟村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追尾碰撞至郭群胜驾驶的粤ATOF25车辆,造成粤RXXX87轿车车头与粤ATOF25车尾受损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郝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XX向甲保险公司报告事故情况并填写《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并将粤RXXX87号车辆送往甲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甲保险公司派员查看事故车辆并拆件拍照,但无定损,只是口头给出17000元的维修价格,郝XX不同意,故自行将车辆送往广州市鑫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合计54990元。2014年1月2日,郝XX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粤RXXX87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2月2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粤RXXX87号车辆的损失总价为54990元。郝XX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另外,郝XX还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了拖车费230元。上述因事故产生的费用郝XX均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证实。
另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参照上述约定,至保险发生时粤RXXX87轿车已使用128个月,实际价值为38976元(168000元-168000元×128个月×0.6%)。甲保险公司参照上述约定,核算至保险发生时粤RXXX87轿车的实际价值为50064元。
再查明,粤RXXX87轿车的所有权人郝明亭出具证明,该车自2012年9起至2014年1月实际使用人为郝XX,2013年的商业保险、年票、车船税等均由郝XX购买。举证期限内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粤RXXX87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和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承保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郝XX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系列产品,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粤RXXX87号轿车的所有权人郝明亭确认郝XX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郝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本案适格主体。
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事故发生后郝XX及时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人员资格证明,该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二十七条对车辆的折旧金额及方式进行约定,故该院对甲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准许,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54990元为准。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二十七条的约定,甲保险公司核算粤RXXX87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0064元,甲保险公司对此事实的确认构成自认,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甲保险公司应按照核算的实际价值50064元向郝XX赔偿保险金。
此外,郝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还包括评估费2000元及拖车费230元,此两笔费用均有发票为证,且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郝XX支付保险金5229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郝XX支付保险金52294元。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郝XX负担1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答辩观点为“根据合同约定,粤RXXX87号车辆经核算实际价值只有50064元,故被告只在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此事实的确认构成自认”。本案中,车辆已使用128个月为确定的事实,应按正常折旧计算赔偿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并无提供任何其亲自为粤RXXX87车投保商业保险、年票、车船税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主体适格错误。2、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及维修车辆,上诉人无法核定维修零件和项目,且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无相关资质,委托书亦不符合规范,鉴定书应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应批准重新鉴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XX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登记均为“郝XX”、机动车所有人为“郝明亭”上诉人提供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登记为“郝XX”。上述保险单和投保单均约定新车购置为168000元,初次登记年月为2003年3月1日。
再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至保险发生时粤RXXX87轿车已使用128个月,实际价值为38976元(168000元-168000元×128个月×0.6%)。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郝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粤RXXX87号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郝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投保单上登记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郝XX,郝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上诉认为郝XX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粤RXXX87号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粤RXXX87号车辆损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现双方对车辆的损失产生争议,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进行处理。因本案保险合同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故应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法,在车辆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情况下可计算确定车辆的损失。对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在双方未能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168000元为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因此,对粤RXXX87轿车的实际价值,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因双方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68000元,车辆初次登记年月为2003年3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车辆使用时间128个月,约定折旧率为月折旧率0.6%,故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38976元(168000元-168000元×128个月×0.6%)。
对被上诉人以其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及其持有的维修发票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4990元,因该金额已超过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38976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认为“粤RXXX87号车辆经核算实际价值只有50064元,故被告只在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属于对错误计算结果的陈述,不属于对事实的自认,其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车辆损失按50064元进行赔偿,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同意赔偿车辆损失50064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又因上诉人上诉请求在车辆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上诉人应按事故发生时粤RXXX87号车的实际价值38976元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郝XX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及拖车费23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负担。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郝XX支付保险赔偿金41206元(38976元+2000元+230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为: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郝XX支付保险赔偿金41206元。
二、驳回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郝XX负担2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
审判员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