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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83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车辆辽A276x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为案外人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入第三人单位送煤时,不慎将第三人单位采样机撞坏,致使采样机无法运行,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了正常生产对采样既进行了维修,共花费73400元,由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暂无力赔偿,故协议约定暂由案外人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先行替原告垫付,之后再从原告应得运费中扣除,后该维修费从原告应当运费中进行了扣除,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投保,并办理了不计免赔,原告认为,发生事故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保险公司商议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3400元维修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但第三人所更换的配件项目及金额与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更换配件的损失无法证明是事故造成,我公司核定损失为3万元,在核定过程中原告照片附件损失有旧伤,有之前修复、焊接痕迹,事故没有撞到该件。
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一审述称:我方机器确实遭到损坏,已经与厂家联系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金额为73370元。我方直接向厂家支付维修款,随后我方与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款项抵顶,将上述款项扣,除彤阳伟业公司与原告再进行抵顶维修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号牌为辽A276xx号的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2014年11月24日13时10分,原告辽AXXX53号牌车辆为案外人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入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送煤时,将第三人单位机械化采样机撞坏。事故发生后,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1机械化采样机配件购销合同》,对第三人的采样机进行了维修。第三人支付维修费人民币73370元。被告对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均无异议,但被告核定损失低于第三人实际维修费用。第三人支付维修费用后与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1机械化采样机赔付抹账协议》,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从欠付的煤款中扣除73370元作为赔偿,之后,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进行款项抵顶,从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运输费中扣除734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照规定向保险人报险,而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提供了机械化采样机维修合同及发票,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沈阳彤阳伟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维修费进行了款项抵顶,且维修费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理赔款。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所更换的配件项目及金额与事故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人维修费用与原告核定损失金额不一致的抗辩意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73400元的诉讼请求,在实际发生金额7337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337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第三人更换的配件项目及金额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应当按照我公司核定的3万元进行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玉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据,第三人提供了修理费合同、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用,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第三人维修车辆也有维修合同、发票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更换的配件项目及金额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但对哪部分零件及金额与本次事故无关并未作陈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已经为受损的机器核损,金额为3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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