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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8民终23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中远公司2016年7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光,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亮,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13408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2015年7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8307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2016年6月4日1时14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周红军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广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6KM路段时,与康五生驾驶的赣D×××××/赣D×××××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范围的可予核减。被告阳光公司承保的挂车在该起事故中无损,仅就车辆的施救费承担相应部分。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该院确定为3040元,扣除货物施救费1000元,余2040元。由主挂车各分担102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豫HUIXXX0挂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中远公司的豫H×××××牵引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必要,应扣除从投保到出险期间使用期限的折旧费134088元×0.56%(月折旧额)为750.9元和该车残值(该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4357.1元(投保额134088元+施救费1020元-折旧750.9元-残值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24357.1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020元。三、驳回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中远公司车辆折旧费750.9元错误,保险合同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中远公司事故牵引车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6个月,根据车辆价值134088元,经计算折旧费应为53098.8元(134088元*1.1%*36个月),该公司应承担的牵引车损失应为72009.2元(134088+1020-53098.8-10000)。请求:1、维持(2016)豫0825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关于施救费2040元、车辆残值10000元的认定,改判上诉人赔偿72009.2元,不服金额为52347.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远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车辆投保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6月4日,一审判决折旧一个月,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大型机动车使用年限可达15年,(252500-10000)/180/252500=0.53%计算得出折旧率为0.53%,考虑其他因素,一审按0.56%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所称保险合同约定折旧率1.1%,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且该折旧率与机动车日常折旧率相差巨大,该约定无效,上诉人主张折旧日期36个月毫无依据。
阳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涉案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是经过加黑加粗处理的,该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折旧率为1.1%,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车辆在财险公司既然按照车辆投保时价值作为计算保费的依据,确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数额,那么保险公司也应根据保险金额履行和承担相应的风险,一审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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