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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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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1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剑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XX于2016年9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剑泉,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王XX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饭线92KM+800M处,在会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当场撞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XX驾车逃离现场。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XX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事故责任。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系女性,约45岁。驾驶员王XX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支付了赔偿金300000元。另查明,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系虞城县财政局内设科室,虞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虞编(2015)23号文件已依法对其权利义务予以确认。《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系虞城县财政局内设科室,虞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虞编(2015)23号文件已依法对其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其属于法律授权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其有权力收取管理因交通事故造成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死者各项赔偿金。被保险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XX作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述事故发生地,将无名氏女性撞死,王XX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支付了赔偿金3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予以认可,故王XX对已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即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约45岁,因死者无名氏身份不详,可按农村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无名氏因本案事故造成死亡,其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8395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保险金110000元。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等共计110000元(收款人:王XX,开户行:农业银行虞城县谷熟镇分理处,账号:62×××7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王XX以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纳300000元为由,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支持。2、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王XX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纳了300000元赔偿款,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XX是否具备索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XX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已经法律授权的组织,其领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法律地位已经予以明确,目的在于弥补交强险制度可能存在的保障盲区,以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同时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也对救助基金的来源及管理办法进行细化,进一步规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行机制。王XX提交的两张交款单与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王XX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缴纳赔偿金30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XX缴纳了30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XX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款的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陈君善
审判员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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