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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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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该公司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对登记于其名下的鲁M×××××/鲁M×××××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地域范围:滨州-全国各地(西藏、新疆除外);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保单累计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共365天,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因延迟报案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加大免赔率;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动植物等鲜活产品货物除外。
2014年3月31日0时45分许,鲁M×××××/鲁M×××××挂货车在滨州市惠民县麻店镇镇政府对面的乐胡路段燃烧起火,后经惠民县公安消防大队孙武中队扑救灭火。惠民县公安局麻店派出所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原告同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本次事故造成鲁M×××××挂车车体及车上货物受损。但被告至今未对涉案货物的损失进行核定。2014年4月3日,经原告方与货主双方确认,本次事故共造成货物损失3801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方向货主盖建勇赔偿38010元。
另查明,原告曹XX系鲁M×××××/鲁M×××××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挂靠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对M56811/鲁M×××××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鲁M×××××/鲁M×××××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上承运的货物损失,被告亦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且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根据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曹XX因挂靠运营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并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登记所有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原告曹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即保险人负有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予以定损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除了拍摄一组现场照片外,没有进行现场查勘、定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数额无法准确判定。因此,原告提供产品出库单复印件、损失明细、赔偿收据等材料作为理赔依据,已尽到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801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扣减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3801元(38010元×10%)后,对余款34209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保险赔偿款34209元;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为38010元,证据不足。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我方报案,也没有向我方陈述其车上货物有损失,对事故是否造成了被上诉人货物损失我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车上货物损失为38010元,没有经过上诉人查勘定损,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对该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其货物损失缺少证据支持,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免赔率进行了相应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联系过其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曾到过现场查勘,但上诉人没有对损失进行核损,未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货物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损失明细及货主的赔偿收据,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视为上诉人对该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贵学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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