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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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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1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XX,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重工公司)所有的鲁KXXXXX号车辆于2011年5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交纳保费,被告出具保险单。2011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职工曲应时持证驾驶鲁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顺新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02线威海市羊亭镇北小城路口东侧处时,平板挂车所载的货物固定架脱落在路上,与对行尤晓军持证驾驶搭载林栋的鲁KXXXXX号轿车相碰撞,又与对行刘海昌持证驾驶鲁R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刘海昌、林栋受伤、两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曲应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晓军、刘海昌、林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威环民初字第1172号和(2013)威海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原告向刘海昌支付相关费用79617.83元、向尤晓军支付相关费用1772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3年9月6日向刘海昌和尤晓军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5月28日,华东重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97337.8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的坠落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车载货物坠落而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被告为证实其已经对原告就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进行充分告知、原告已经予以充分的了解并确认,提交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条款结尾处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原告分别在上述两处声明处盖公司印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落款处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原告主张货物固定架不属于货物,依据《道路运输术语》的关于货物的解释为:用于交易或馈赠的物品,而货物固定架属于随车自带物品。被告认为货物固定架不是车辆自身的配件,而是原告人为的添加,其目的是为了运输货物所用,不应该孤立的将货物固定架与所载货物区分开来,两者是一体的。且《道路运输术语》只是规范道路运输生产和经营管理中涉及到的常用或专用名词,不适用该案。
另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没有装载货物,只是原告将货物固定架放在平板挂车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事故发生时掉落并导致损害发生的货物固定架是否属于货物,是否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为,货物固定架作为固定货物的辅助用品,并非货物的一部分,且也不是用于交易或馈赠的物品,被告虽然主张是货物,但其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就货物的范围做出约定,且依据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就涉案“货物”的理解,应当做狭义的解释,而不应扩大其范围,故货物固定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只是随车物品,其掉落造成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应当理赔,且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垫付了涉案理赔款,该理赔款的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向被告主张过,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97337.83元及利息(本金97337.83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固定架为随车物品,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认为货物固定架并非车辆自身的配件,是被上诉人为了运输货物而人为添加,与货物是一体的,不能孤立地将货物和货物固定架区分。除车辆自身配件之外的物品都因被认定为货物,其掉落导致的损害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合同将车载货物列为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华东重工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却于2015年7月21日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原审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东重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威环民初字第1172号和(2013)威环民初字第1331号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2011年11月15日16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曲应时持证驾驶鲁KXXXX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U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顺新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02线威海市羊亭镇小城路口东侧处,车辆所载货物(货物固定架)脱落在地上,与对行尤晓军持证驾驶载有乘员林栋的鲁KXXXXX号轿车相碰撞,又与对行刘海昌持证驾驶鲁K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海昌、林栋受伤、两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货物固定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固定架掉落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
首先,对货物固定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陈述不一。被上诉人认可该货物固定架在车辆出厂时并未配备,系其后期自行添加的。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固定架不属于货物,并依据《道路运输术语》中对货物的解释,认为货物系用于交易或馈赠的物品。对此,本院认为,货物固定架是为了方便运输货物所用,并不能与货物单独分离。不能仅从物品用途角度来理解货物的含义,除了交易或者馈赠的物品之外,如果车辆所承载的系自给自足的物品,如粮食、农副产品等,其虽非用于交易或者馈赠,但亦不属于车辆本身的物品,其独立于车辆之外,仍应认定属于货物的范畴。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车辆载其的货物(货物固定架)脱落在路上……”,(2013)威环民初字第1172号、(2013)威环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车辆所载货物(货物固定架)脱落在路上……”,因此,原审认为应对“货物”作狭义理解,并认定货物固定架并非货物不当,应予纠正。
其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事故系因因车上所载货物固定架未固定牢固而脱落在路上,与对行车辆相撞所致,属于诉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涉案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需对涉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系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宣判,但笔录中并未记载判决的主要内容,并注明宣判内容与判决书不一致的,以判决书为准。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宣判后十日内向双方送达法律文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337.8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均由被上诉人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芳
代理审判员于晶
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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