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神舟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U200c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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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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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1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16、18、23号房。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神舟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袁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神舟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驾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舟驾校所有的贵CXXX5学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26日,神舟驾校公司教练员梁小强随车指导学员朱明义驾驶涉案车辆从绥阳沿遵绥线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遵义市遵绥线李子垭路段时,在实施掉头过程中该车正前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邓书田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XXX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致邓书田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52030212014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小强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545.84元。
2015年12月17日,经汇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邓书田、神舟驾校、梁小强、某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神舟驾校邓书田各项损失21000元(不含车方支付的医药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邓书田履行了该协议。现神舟驾校起诉,请求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神舟驾校垫付的医疗费1054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神舟驾校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神舟驾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神舟驾校公司教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伤者邓书田的财产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已向伤者支付赔偿款21000元(不含车方支付的医药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于神舟驾校公司垫付伤者医疗费10545.84元,某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神舟驾驶学校有限公司保险金1054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分责、分项不当,且上诉人已按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承担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不应再次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神舟驾校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责、分项赔偿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神舟驾校垫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