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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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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罗果刚,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的小汽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48300元。2015年4月3日,岳阳楼区降暴雨致使王XX所有并停放在小区内上述车辆被淹而损坏,损坏后王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被损坏的车辆送至岳阳华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岳阳华运丰汽车销售公司为专门维修王XX所购买车型的4S店。上述车辆经评估损失为62494元,同时支付评估费用1800元。王XX在岳阳华运丰汽车销售公司为维修受损车辆实际花费了63035元,但其在起诉时主张给付保险金62494元、评估费1800元,其余的维修费用予以放弃。就上述维修费用,王XX找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因其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某保险公司仅就王XX支付的维修费用部分赔偿,而非全部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XX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保险金62494元,评估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理赔义务。本案中,王XX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含有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本案受损车辆系因降暴雨被淹而致损,系保险理赔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提出王XX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其在专门的4S店维修,导致维修费过高,某保险公司不应按照4S店的维修费用理赔的答辩意见,因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作为格式化条款,某保险公司负有采取合理方式将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及需注意事项向王XX进行说明的义务,且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某保险公司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无论是王XX提供的保险单,还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电销商业险保单抄件和保险条款,其书面文字也没有采取足以引起王XX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王XX在4S店进行维修并未超过合理的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部件可维修而王XX直接更换致使损失扩大,因同样未提供证据表明该损失扩大的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评估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本案王XX负有举证其损失的责任,其评估费用理应由王XX负担,对王XX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理赔保险金62494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湘F×××××车辆没有购买指定专修厂险种,只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车辆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王XX湘F×××××车辆被水淹后在4S店维修,一般维修厂与4S店维修配件价格存在25%左右的差价。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坏可以修复的配件进行了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30000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口头答辩称,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从未跟被上诉人说过,也未特别提示,哪些属于修理的范围并不明确,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进行了评估,应当予以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保单中载明: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某保险公司上诉虽然提出了双方有本车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的约定及王XX对被保险车辆损坏可以修复的配件进行了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请求,且该上诉请求有合同作为依据,但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修理价格的差额部分到底是多少,哪些配件是可以修复而王XX进行了更换,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而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上诉只是笼统的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冯媛君
审判员周闻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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