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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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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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2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殷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真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7662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李X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海马HMXXX52DB4W小型轿车(未上牌,发动机号54011013)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12时19分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535.1元的保险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为该投保车辆登记上牌并办理了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李XX,号牌号码为贵GXXX95号,该车于2015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2月29日已经解除抵押。2015年10月1日12时15分左右,驾驶人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贵GXXX95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方向往卫城镇方向行驶,行至004县道9KM+600M处路段超车时撞到路边石墩上,造成贵GXXX95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因此于2015年11月17日将车辆送至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贵GXXX95号车事故后需要更换零件项目及价格、需要修理的项目及价格、总计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5年10月1日,贵GXXX95号车在贵州省清镇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需要更换配件费用及修理费用为37181元(其中材料费23681元,工时费13500元,已扣除换件残值292元”。原、被告之间对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181元及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经质证,仅对《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经当庭询问被告是否要求对事故车辆贵GXXX95号车的修理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对驾驶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清镇市亨通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驾驶人刘某与李XX之间是租赁关系,李XX与清镇亨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被保险车辆贵GXXX95号用于营运而未告知被告。原告对此质证表示询问笔录和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笔录为被告单方制作,租赁合同中甲方并非原告李XX,故与本案无关。且该车使用性质并未改变,驾驶人刘某是合法驾驶人,对于车辆本身而言,其危险程度并未改变。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单、消费者权益指南,证明根据原告签署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条款,被告有权不予赔付。原告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车在被告处定损金额为19949元。原告表示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却不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3718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1181元,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且未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故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车辆租赁他人改变了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而未告知被告的辩称,因驾驶人刘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XX与他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经法定机构认定为营运车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意见认为应当以其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的辩称,因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且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加之其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太平财保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李XX修车费3718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41181元。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违约将本案车辆私自改变车辆用途以及使用性质,将车辆出租,但并未通知上诉人,也未申请增加保费继续续保,出险后隐瞒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可免责并拒绝赔偿;被上诉人鉴定结果是在事故发生一月之后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车辆并未出租,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也并未收到改变性质要增加保费的条款;鉴定结果是因鉴定单位需要排期鉴定才导致在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后得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诉争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对诉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通知上诉人以及改变车辆使用性需增加保费等事项,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上诉人属于隐瞒事实从而应免责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机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加之其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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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