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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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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0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焦XX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福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902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焦XX,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13日00时0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滦县新城燕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新华书店路段时,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焦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焦XX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63842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915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焦XX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焦XX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自身车损数额。被告辩称,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且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车辆损失系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同时原告提供了配件及维修费票据加以佐证车损数额,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了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焦XX在本次事故中的自身损失包括:车损63842元、公估费1915元、施救费800元,合计66557元。该损失被告应在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中进行理赔。遂判决: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焦XX保险理赔款665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焦XX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告知保险公司到场拆解定损,程序不合法,该公估报告中关于残值部分无计算依据,剔除残值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比例明显不合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修车发票对车损予以证实。公估费是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前提下的单方扩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不予承担。二、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0011.72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金额为63842元,已经超出标的车实际价值的80%。即便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是正确的,根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的规定“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车辆自身价值80%或重置价格50%,按损坏前整车实际价值扣减残值确定损失价值”,标的车修复价值已经超出自身价值的80%,应当按照推定全损并扣减残值处理。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焦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XX提交了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其车损,并提交了汽车配件与维修费发票佐证其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损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的冀B×××××号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标的车修复价值超出自身价值的80%应按推定全损并扣减残值处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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