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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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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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4楼。
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锐与被上诉人王X之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王X,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王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9日10时30分,王德顺驾驶陕A×××××号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当行至沪陕高速1257KM+500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08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西价车鉴字(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西价车鉴字(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确认陕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88300元,残值300元。事故车辆维修清单显示修理费为88600元。维修发票显示金额为88300元。王X提交的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王德顺造成的路产损失并实际履行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8500元。王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施救费金额为1500元。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多次催促王X定损,但王X不予配合,且王X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故对王X单方面出具的鉴定不认可。王X认为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出险抄件可以反映出王德顺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对于保险条款,王X称其从未见过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约束王X方。针对没有定损的原因王X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王X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9日10时30分,其合法驾驶人王德顺驾驶牌照为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陕高速1257KM+500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08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王X在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通知其查勘了现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证鉴(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8300元,残值3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费8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金额100000元。至今,某保险公司未赔偿任何款项。2013年8月13日,王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商业险投有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85000元,三责险保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王X车损8800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费8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某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王X无法定损,而是因为修理厂不配合定损,导致王X的车辆没有得到及时的维修同时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及时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就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王X经某保险公司核定后的合理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1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王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西价车鉴字(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车辆损失88300元,且王X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显示王X支付了修车费用883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对陕A×××××号车进行定损因为王X不配合,且保险条款明确了王X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的义务,王X未履行故不认可王X提交的定损单。但某保险公司除了其公司的保险出险抄件以外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且王X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8000元并未超过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西价车鉴字(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的车辆损失88300元,故对于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8000元依法予以认可。关于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路产损失费8500元,该笔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王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1500元,该笔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车辆损失8800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费8500元,共计9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多次催促王X对事故车辆定损,但王X并未配合定损工作。而王X私自去修理厂定损,此行为客观规避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参与核定的权利,有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因此,某保险公司对王X主张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认定的车辆损失88000元,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车辆损失70000元,对原审判决其它判项金额无异议。2、上诉费由王X承担。
王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70000元比较合理,一审中,双方多次进行和解,某保险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性的定损单来认定我方车损价值。在本事故中并不是王X不配合某保险公司,一审中王X多次提到事发在南阳,某保险公司在南阳市并没有相应的支公司,需要郑州或附近支公司协作。王X多次催促附近支公司,但都没有依法对车辆进行定损。最后由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并不是单方委托。其这样做恰恰是为了严格执行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最大限度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多次提到王X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部分,依法应当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并履行相应的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从王X提供的保险单看,并没有任何保险条款,更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用保险条款抗辩于法不能成立。综上,为了维护王X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对涉案车辆未予定损系王X不予配合,并非其公司的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对此项上诉理由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承认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修理厂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某保险公司对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的第三方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中所确认的车辆损失价值88300元,且王X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亦显示王X支付了修车费用88300元,从而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车辆损失费88OOO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赔偿王X车辆损失7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任蕾
代理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