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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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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湖市。
负责人:郁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陆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金X,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运通公司驾驶员李怀亮驾驶的浙F×××××、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嘉兴凤桥镇七沈公路余云线路口,因遇情况采取措施致车辆货物玻璃破碎。因单方事故,在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交警大队处理时,货物损失全部由运通公司自行承担。浙F×××××、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系运通公司所有,运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50000元,同时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保单所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包装、坚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赔偿处理中约定:(四)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运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员到了现场。运通公司车上装载的玻璃系平湖市杰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顺公司)向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所购,货物价值为45009.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运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运通公司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运通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运通公司车辆因遇情况采取措施致挂车上货物玻璃破碎,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所载明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提出运通公司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及某保险公司车辆事故发生后施救不当致损失扩大,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玻璃全损,由于运通公司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因单方事故负责任而应扣除的免赔金额,某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运通公司车上装载的货物实际价值为45009.22元,某保险公司应按运通公司的实际损失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通公司保险理赔款45009.22元;二、驳回运通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运通公司负担16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玻璃系因运通公司采取刹车措施后受到震动、挤压而破损,并非外力撞击,系单方事故,从侧面说明运通公司在包装、紧固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属于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所载明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运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故运通公司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二、运通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时,运通公司未经其同意使用铲车对玻璃施救,导致玻璃破损、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照片,足以证明运通公司施救不当,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三、某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玻璃没有完全毁坏,即使在运通公司施救后,玻璃也还有部分完好,故原审以杰顺公司向福莱特公司购买的货物价值来认定赔偿金额,系认定事实不清。四、根据福莱特公司玻璃预订单所载玻璃的厚度、数量,结合转换单位为2.5吨/立方米,可知涉案车辆超载,故即使本案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还应加扣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匡正。
运通公司答辩称:一、运通公司的驾驶员系在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致车上玻璃破损,不仅系因刹车。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系推测,其无证据证明运通公司装载的货物存在包装、紧固不当的情形。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没有写明被告知对象,也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知车辆系涉案车辆。二、玻璃系因交通事故而破损,事故发生后运通公司及时报险,出于安全考虑,无法进行人工施救,保险公司员工在现场勘查,但没有给予施救指导。玻璃已破碎,无法使用,损失已经原审调查取证而确定。三、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运通公司超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无此认定,涉案车辆没有超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运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9.22元。
首先,某保险公司承认单方事故的存在,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货物直接毁损很可能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所载货物直接损毁的,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现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免责条款中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不赔偿明显与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矛盾;而某保险公司称本案中存在包装、坚固不善或装载、遮盖不当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车上所载玻璃破碎,运通公司运输的玻璃系杰顺公司向福莱特公司购买,原审依据福莱特玻璃约定单和发货明细表认定车上所载货物实际价值为45009.22元,并无不当。运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运通公司采取施救措施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但其未阻止施救行为也未定损,其事后以运通公司施救不当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涉案车辆超载的认定,某保险公司系依据福莱特玻璃约定单中所载玻璃的厚度、数量来计算运通公司所载玻璃的重量,并非实际称重,其超载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向运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9.22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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