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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代表人梅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袁东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上诉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4日,余XX将其所有的鄂BXX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22时30分,余XX驾驶鄂BXXXXX轿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大道蔚蓝港湾地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葳相撞,造成李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XX立即将车停至路边,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122”报警。而后余XX离开现场。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受害人李葳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2014年5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人、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示行使;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由余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余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余XX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00元,另外120000元由被害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方对余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协议签订后,余XX已支付受害人损失500000元,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余XX就自己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某保险公司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某保险公司虽以蓝色字迹予以提示,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同时查明,受害人李葳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38000元、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3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25574元。
原审判决认为: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对该合同载明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内容虽以蓝色字迹予以提示,但其没有依法律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保险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余XX不发生效力。同时,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设定了必要条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逸的。结合本案事实,余XX在事故发生的同时立即将车停至路边,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122”报警,而后余XX离开现场。该事实表明余XX已采取了措施后逃逸,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责任的必要条件与该事实不符。综上,余XX对其在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审核,第三者李葳在此次事故死亡后损失为525574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XX实际应支付赔偿款为405574元,其已支付5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余XX经济损失405574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辩解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属有效条款,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XX损失405574元;二、驳回余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余XX负担61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余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仅仅是停车查看伤者并报警后便离开现场,置受伤人员的安危于不顾,并没有达到依法采取措施的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余XX交通肇事后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不当;2、其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余XX尽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以其没有尽到该义务而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当。况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每位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余XX以其未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而主张该条款无效,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
余XX答辩称:1、双方合同并未列举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采取何种措施,而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停车查看伤者、报警后才离开了现场,说明其采取了合理措施,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2、保险公司并没有举出笔录或者录音证据证明向其作出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余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即有“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的字样;同时,在余XX签名的投保人声明栏中,有“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的字样;发生交通事故后,余XX进行了报警即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电话联系余XX,但其未按要求返回现场。之后,余XX再次接到民警电话仍没与民警见面。次日下午2时许,余XX才至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一、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判断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举出余XX在合同及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的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其提出已向余XX尽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二、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对此约定,余XX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即停车查看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后才离开现场,故其属采取了措施,保险公司不应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时,首先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其次迅速报警并保护现场。此即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法采取的措施。本案中,余XX虽然立即停车并报警,但其报警后即离开了现场,未履行抢救或者照顾伤者的义务,更谈不上保护现场。特别是在公安交警部门多次要求其回到现场的情况下仍拒不遵从,致其是否属“酒驾”、“代驾”等情形无从判断。故余XX上述行为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对此,某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余XX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均由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策
审判员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周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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