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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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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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杨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X系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产权业主,并于2015年7月11日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就前述房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满堂福家庭财产保险(B款)保险(保险单号码为:107010833201507000042),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保险内容包含华安家庭财产附加第三责任保险。
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在保险房屋内,沈X儿子沈某手持案外人江某(沈X同事)手机(iPhone6p)上楼玩耍时,在楼梯转角处跌倒,导致手机从窗台掉落,砸中楼下停放的浙A×××××汽车,造成该车辆车身玻璃破裂。其后,沈X就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1000元、手机维修费32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同意向沈X赔付车辆维修费11000元,但对手机维修费3200元则主张案涉手机系在事故发生时沈X占用或者保管的财产,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内,拒绝赔付。双方协商无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遵守履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沈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000元予以认可,表示同意赔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沈X主张的3200元手机维修费损失赔付,因案涉手机并未实际维修,且在本案诉讼中,沈X对3200元的金额主张属合理必要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予赔付的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沈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11000车辆维修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手机维修费的诉请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沈X车辆维修费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X负担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沈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9月18日15时,沈X和同事江某在沈X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家中谈公事。沈X的儿子沈某拿江某的手机(iPhone6p)准备上楼玩耍,在行进到楼梯转角处时,因地面湿滑不小心跌倒,手中的手机不慎滑落窗台,砸中在楼下车位停放的浙A×××××越野车。事故造成沈某鼻间擦伤,浙A×××××路虎车前档玻璃破裂,手机(iPhone6p)变形无法开机。后某保险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并推延拒绝理赔,不予鉴定手机损失,造成沈X无法自行维修,故按当时手机店口头报价金额起诉。一审判决后,沈X要求警方重新开具事故证明材料,并对手机进行维修而取得修理发票。根据保险条款,在合同载明的地址范围内因不可预料的以及沈X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手机维修费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X主张的手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不在赔偿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沈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损坏手机的序列号;
2、手机维修发票,用以证明上述序列号的手机产生维修费用4500元;
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沈X对沈某无监护权。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沈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表明实际产生费用的必要性,维修的时间与案涉事故相隔很久,无法证明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沈某居住在沈X的房屋内,沈X应对沈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对沈X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X提交的保险单除列明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外,还在温馨提示中明确“请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沈X所投保的“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部分为加粗字体,系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所作约定,其中第(二)项为“被保险人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沈X依据保险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则相关保险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案涉事故而损坏的手机虽系案外人即沈X同事江某所有,但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该手机由沈X之子沈某持有。作为未满四周岁的沈某之父,沈X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对沈某有监护、监管之责。沈X在沈某持有他人手机时未尽监管之责,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沈某所持手机受损,某保险公司据此并结合上述免责条款主张该手机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有合同依据。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80元),由沈X负担。沈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