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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12民终1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现住开原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转押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无法找到转押协议中签字的齐峰,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史XX所有,史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涉及民事又涉及刑事,应“先刑事后民事”,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史XX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XX所有的闽XXXXXX号奔驰轿车于2015年7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销商业险。该车于2015年9月丢失,在开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至今该车没有找到。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等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XX于2015年7月10日对闽XXXXXX号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销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史XX,机动车所有人为林淑金。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6.779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费8944.88元已交纳。同日某保险公司向史XX告知并交付保险单及附件,史XX签字确认。另查明,史XX于2015年6月22日与齐峰签订转押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齐峰将闵AXXXXXX奔驰车一辆转押给史XX,转押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此车齐峰保证不是盗抢车辆。史XX于2015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所有的奔驰轿车(闽AXXXXXX)在自己家楼下的车库中丢失,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日向史XX送达开原市公安局铁公(开)刑立告字【2015】921号立案告知书“史XX奔驰轿车被盗案有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史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史XX、某保险公司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保险公司主张史XX不是原车主,投保时没有告知是抵押的车辆,并且怀疑史XX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而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史XX虽然不是原车主,但是经过抵押占有使用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史XX非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及该车因经济纠纷而被抢劫抢夺,公安机关已对史XX车辆被盗丢失立案侦查,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XX机动车盗抢保险金36.77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史XX已经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史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史XX为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无论史XX是否为闽AXXXXXX车辆的所有人均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向史XX履行保险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史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先刑事后民事”,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一节,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本案中,开原市公安局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向史XX出具了《立案告知书》,闽AXXXXXX车辆已经超过60天未查明下落,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可以在该刑事案件破获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宏莉
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
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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