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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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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5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殷湘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贵A538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袁陈,2015年1月,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162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诉讼中,原告称自己已向袁陈购买了贵AXXX99号车,但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6日21时55分,陈秀阳驾驶贵A53899号车,在贵州省修文县白修线王官段与同方向毛国新驾驶的贵A2501H号车、肖勇驾驶的贵AES622号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贵A2501H号车车上电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需要,在将贵A53899号车、贵A2501H号车拉到相应地点的过程中,两车分别产生拖车费(施救费)1100元、1200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按照原告的意见,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三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三份《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贵A53899号车、贵A2501H号车、贵AES622号车的维修费分别为183218元、11553元、15137元。评估三车损失产生的评估费分别为3000元、2000元、2000元。后,三车在贵州正雄晨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修理发票载明,贵A53899号车、贵A2501H号车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即工时材料和施救费)分别为184318元、12753元,贵AES622号车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即工时材料费)为15137元。以上费用均系原告垫付。另查明,贵A53899号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诉讼中,被告以贵A53899号车未进行年检为由,表示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被告表示对三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主张原告与贵州正雄晨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总是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219208元(贵A53899号车损失183218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元=187318元,贵A2501H号车损失11553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14753元,贵AES622号车损失15137元+评估费2000元=17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原告为贵A53899号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陈秀阳驾驶贵A53899号车,在贵州省修文县白修线王官段与贵A2501H号车、贵AES622号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秀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贵州正雄晨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三辆车的维修费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法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贵A53899号车、贵A2501H号车产生修理费(即工时材料和施救费)分别为184318元、12753元,贵AES622号车修理费(即工时材料费)为15137元;贵A53899号车、贵A2501H号车、贵AES622号车产生评估费分别为3000元、2000元、2000元。贵A2501H号和贵AES622号车的修理费、评估费之和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贵A53899号车的修理费、评估费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因而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以贵A53899号车未进行年检为由而予以拒赔,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陈秀阳不安全驾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拒赔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对三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因而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与贵州正雄晨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总是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三辆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19208元。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定损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和认可;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经过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规定只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理厂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王XX系夫妻关系。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被上诉人王XX发表答辩意见: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未提出书面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王XX单独委托鉴定机构的效力。被上诉人王XX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1月23日为贵AXXX99的汽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王XX,保险期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保险期内贵AXXX99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贵A53899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全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6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可事发后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是至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被上诉人王XX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怠于出具鉴定报告后、为了减轻损失的而自行委托机构鉴定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被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事宜并不必然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并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虽然保险条款中载明未年检车辆属于免赔范畴,但是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过程中告知被上诉人王XX免赔事由,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对抗被上诉人王XX的索赔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清明
代理审判员余鑫
代理审判员程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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