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张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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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5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唐文韶。
委托代理人:周XX、高X,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孔XX。
原审被告:张XX。
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
代表人:王林会。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张XX、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车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8日6时45分许,吕国华驾驶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桥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桥戴线义桥镇山后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平安车辆公司所有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后,皖J×××××低速自卸货车与同方向行驶至公交站台处停车的沈水如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客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在公交站台处等公交车的杨小兰相撞,浙A×××××大型客车被撞后失去控制又与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擦,造成杨小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水如及浙A×××××大型客车乘客易世云、李忠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吕国华驾车驶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载物严重超载,行驶中不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吕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沈水如无事故责任,易世云无事故责任,李忠佳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浙A×××××已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皖J×××××已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驾驶员吕国华系富登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均已支付赔偿款122000元。
2010年11月2日,杨清天、鲍连珠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张XX、平安车辆公司、甲保险公司、富登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等九被告,要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2010)杭萧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浙杭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赔偿杨清天、鲍连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0046.33元;富登公司赔偿杨清天、鲍连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7162.71元;张XX与富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张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平安车辆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XX负担935元,富登公司负担775元,张XX与富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富登公司共支付了案款138919元。2011年9月,富登公司以保险纠纷为由起诉乙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法院依法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浙杭商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富登公司保险理赔款138919元。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38919元。
2009年5月25日,张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约定,投保车辆为宝石BSXXX5PDB农用车;号牌皖J×××××;使用性质:营运车辆;投保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费1558.20元;保险期间: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平安车辆公司,该车实际归张XX所有,归张XX使用;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XX按约支付了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乙保险公司与富登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乙保险公司按(2011)杭萧商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向投保人富登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38919元系事实。根据(2010)杭萧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XX承担90046.33元赔偿款和诉讼费935元,因此乙保险公司在向富登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张XX请求赔偿的权利。
平安车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J×××××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张XX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本次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已向张XX尽到了提醒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无需向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90981.33元;二、平安车辆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张XX、平安车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发票、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其已向张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并由张XX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甲保险公司若欲达到其证明目的,还需证明投保单上张XX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因在本案中张XX未能到庭参加审理,假设甲保险公司未能达到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目的而假冒张XX的签名,而法庭直接采信该证据,对乙保险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二、本案作笔迹鉴定时的样本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提供。如上所述,甲保险公司欲证明其已向张XX尽到免责说明的义务,该证明责任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甲保险公司与张XX两者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对二者的投保行为是不知情的,现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追偿的法律依据已经突破其二者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故对合同真实性、有效性的证明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故笔迹鉴定样本应当由甲保险公司负责提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上均存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加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优先赔付第一项付款义务,并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一、甲保险公司已在涉案投保单中向被保险人张XX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有张XX的签字。二、张XX的准驾车型不符是事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据此甲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三、对方当事人也是保险公司,其应该知道张XX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甲保险公司有权按拒赔处理。四、甲保险公司对该案的交强险已经进行了赔付,后通过诉讼向张XX进行追偿,并得到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X、平安车辆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快钱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及时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履行了诉讼义务,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未鉴定”的情况。
经质证,甲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情况是:法院有一份张XX本人签字的样本,对此甲保险公司也同意鉴定,并摇号确定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认为该样本不符合要求认为无法鉴定,鉴定机构已经将鉴定费退还给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XX、平安车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XX的签字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XX、平安车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2009年5月25日,张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张XX按约支付了保险费”一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除此以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案保险事故,富登公司和张XX对所涉的赔偿款和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富登公司基于连带责任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和诉讼费后,乙保险公司向富登公司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对超过富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乙保险公司有权向张XX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仅限于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中乙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为张XX。乙保险公司以张XX与甲保险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为由,向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乙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为张XX,故张XX与甲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乙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