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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申X甲、申X乙、甲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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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8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X,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X甲、申X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第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乙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3日,申X甲醉酒驾驶辽AXXX3E私家车(车辆所有人为申X乙)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203国道689KM+400M时,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进入对向行驶车道后与刘玉东驾驶的辽AXXX98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辽AXXX98司机刘玉东、乘客孙宝库受伤,乘客沈涤死亡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X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因刘玉东驾驶的辽AXXX98出租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20万元,经(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69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向沈涤家属赔偿20万元,经(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辽AXXX98车主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赔偿孙宝库8290.6元。依据我与康福德高汽车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向康福德高汽车有限公司赔偿8290.6元,并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现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代位求偿款20829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申X甲一审辩称:申X乙是我的父亲,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XXX3E车主是申X乙,我向我父亲借用的车辆,借用车辆用于上班,借车时我没有喝酒,我是下班后喝酒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我父亲不应承担责任,我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因为我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赔偿。肇事车辆辽AXXX3E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申X乙一审辩称:我是申X甲的父亲。我与申X甲的母亲是离婚状态,平时申X甲也不与我一起居住,他和他奶奶一起生活。我和申X甲的母亲都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当时是申X甲私拿我的身份证买的车,买车的钱是申X甲的钱,他手中有3万元,存在申X甲的母亲卡里,买车时是申X甲从这个卡中取钱购买,我对以我名义买车的事实不知情。之后申X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对找我时,我才知道。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交强险保险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中不存在垫付费用。而且仅是由人身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及近亲属有权向我公司申请先期赔付的权利。我公司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日,申X甲醉酒驾驶辽AXXX3E私家车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203国道689KM+400M时,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进入对向行驶车道后与刘玉东驾驶的辽AXXX98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辽AXXX98司机刘玉东、乘客孙宝库受伤,乘客沈涤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分认定:申X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另查,经(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69号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向沈涤家属赔偿20万元,经(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辽AXXX98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赔偿孙宝库8290.6元。2015年12月15日,乙保险公司向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8290.6元,并签订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约定: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保险理赔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申X甲及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追偿。以上代位求偿款为
208290.6元。另查,辽AXXX3E私家车登记所有人为申X乙,申X乙是申X甲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申X甲、申X乙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乙保险公司已经依照法院的判决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理赔款208290.6元。而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辽AXXX3E(所有人为申X乙)的驾驶人申X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进行追偿,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的第三人或者近亲属。因此,乙保险公司并不属于该条解释的“当事人”范围,故乙保险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
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申X甲、申X乙给付代位求偿款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乙保险公司要求申X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X甲作为车辆的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X甲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款20829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申X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12万元,申X甲、申X乙连带赔偿上诉人88290.6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中,沈涤、孙宝库系申X甲及甲保险公司的第三者,根据最高法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申X甲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向交强险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主张先行赔付的权利。我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即代位取得了受害人沈涤、孙宝库对申X甲和甲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属于片面理解法条。另申X乙系车主,对车辆负有控制管理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申X乙辩称,不同意赔偿,不清楚申X甲拿我身份证买的车,车不是我的,事故和我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醉酒驾驶交强险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且仅是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先期赔付。上诉人赔偿出租车乘客家属是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不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申X甲、申X乙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及其近亲属,上诉人不属于该条解释的“第三人”范围,无权请求赔偿;另外,康福德高公司对乘客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交强险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X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机动车所有人申X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乙保险公司要求申X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葛钧
代理审判员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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