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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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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X,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古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T2D***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印制文字字体颜色比其他条款稍黑。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第2条载明:“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期限、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特别是各险种的责任免除事项和被保险人义务的相关内容都向本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前述内容中,“仅保险期限、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以稍黑字体标注。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字处有“古XX”签名字样。诉讼过程中,古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前述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确认书上“古XX”的签名不予确认,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前述保险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014年6月6日,古XX驾驶粤T2D***号车沿永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一电线杆碰撞,造成粤T2D***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粤T2D***号车的损失进行核定,确定T2D***号车的损失为48654元。古XX将T2D***号车交付维修,支付维修费48654元。古XX就前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与某保险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8654元。
另查:2014年6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古XX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古XX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交警部门核准后所发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6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古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某保险公司与古XX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古XX损失的义务。古XX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48654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古XX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对古XX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权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古XX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对古XX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或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以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引法律,对于以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保险人仍需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该类免责条款方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仅以稍黑的字体区别于非免责条款,鉴于保险条款所载字体很小,免责条款的内容较多,以稍黑字体进行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上有“古XX”签名字样,古XX辩称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确认书上“古XX”系古XX所签。但该确认书系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文本,其上并无记载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故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依法对古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拒赔,理据不足。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换证、补证等方式延长驾驶证的有效期,在此期间,驾驶证持有人仍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古XX原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又为其重新换领了驾驶证,新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6日。虽然在2014年6月6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古XX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不必然说明其已丧失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反映在有效期超过后古XX发生了使其驾驶技能降低直至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其重新换领驾驶证的这一情况也说明了古XX一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古XX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超期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不影响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古XX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增加了事故风险发生的概率。故涉案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拒赔,有违公平原则,拒赔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古XX车辆损失48654元。古X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古XX车辆损失486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相关条款已用黑体字和专门的章节予以标示、提示,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以涉案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认为上诉人拒赔理由不成立,违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先遵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三)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也具有危害性,如这种行为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会纵容驾驶员忽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大量增加交通隐患,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古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于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涉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48654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以古XX驾驶证过期为由拒赔的理据是否充分。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古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确已届满,但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也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古XX原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后,古XX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交警部门核准后所发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6日,即作为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交警部门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古XX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次,古XX在发生本案事故时驾驶证超期并不影响其驾驶技能,事故发生与驾驶证过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古XX驾驶证过期为由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古XX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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