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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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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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宜宾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杨XX在被告大地保险宜宾公司为川QXXX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3年3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杨XX雇请的驾驶员杨森在驾驶川QXXX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钢材过程中,致钱容受伤。2013年3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起重机操作人员杨森在操作过程中将吊起的货物(钢材)碰撞在一旁的工作人员钱容的身上,造成钱容受伤的事实。后钱容将杨森、杨XX、大地保险宜宾公司诉至长宁县人民法院,主张侵权赔偿。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认定钱容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还认定了钱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58.82元,其中杨XX垫付了医疗费12479.82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容75164元;二、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容8415元;三、驳回原告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保险宜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一、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钱容8357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上诉人钱容负担109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预缴,由被上诉人杨XX直接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11日,杨XX支付钱容赔偿款83579元、诉讼费1000元,钱容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后杨XX因支付了上述款项向被告大地保险宜宾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支付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赔偿款计97058.82元(含赔偿款83579元、垫付钱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79.82元、支付诉讼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大地保险宜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致第三者钱容受伤的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保险宜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因抢救伤者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已向第三者钱容赔付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保险人仅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以及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理由。经查,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约定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本案是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故无须先经交强险分项赔偿之后再由商业险赔偿,而应当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与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列明的事项均不相符;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均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方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且原告方称其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方未提供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479.82元、支付的赔偿款83579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在钱容一案中支付的诉讼费1000元,因其未投保法律服务特约险,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61号车投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9605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为11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杨XX否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杨XX”三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二审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保险人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杨XX与大地保险宜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致第三者钱容受伤的保险事故,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应由保险人即大地保险宜宾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杨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因抢救伤者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已向第三者钱容赔付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大地保险宜宾公司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约定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本案是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故不应扣除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二审中,本院征询杨XX是否就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杨XX”三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杨XX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杨XX”三字视为杨XX本人所签。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保险人免责范围,该款项大地保险宜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应赔付,应从一审判决赔付的96058.82元中予以扣减,故大地保险宜宾公司应在川QXXX61号车投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杨XX9305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61号车投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杨XX9305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为111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杨XX承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俊卿
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李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