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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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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5号。
负责人曹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娄志华(特别授权),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徐波(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X一审诉称,双方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2012年6月21日,陈X为其所有苏M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3月13日11时15分,陈X驾驶苏MXXXXX轿车,在泰兴市滨江镇殷石村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陈X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并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因差距较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56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陈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无异议,但陈X主张的车损及三者车的车损没有依据。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报告,有效期只有90天,目前已经超过有效期。而且鉴定报告的流程也不符合标准,鉴定报告是无效的。我司不认可陈X的赔偿请求,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陈X为自己所有的苏M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24时止。
2013年3月13日11时15分,陈X驾驶苏MXXXXX轿车,在泰兴市滨江镇殷石村村委会东侧十字路口,与张文华驾驶苏M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陈X赔偿张文华的车损见评估单,陈X车损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陈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险,但并未就两车损失向陈X出具定损报告。受交警部门委托,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对苏MXXXXX轿车的损失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为28900元。4月11日,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MXXXXX轿车的损失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为26680元。4月11日,张文华向陈X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到陈X赔偿款27680元(内含陈X自愿赔偿的1000元,陈X诉讼请求中已自愿放弃)。嗣后,受损车辆送至泰兴市济川进口汽车修配厂维修,并维修结束。维修总价分别为28900元、266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X受伤,其至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691.6元,医嘱休息10天。陈X主张车上人员损失1000元(含误工费)。
嗣后,陈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发生争议,陈X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撞击痕迹提出怀疑,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庭后至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并提交相关材料,但某保险公司至目前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某保险公司还称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定损,只是未通知陈X。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定损报告,但某保险公司至今仍未能提交。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评估报告及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维修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陈X按约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陈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在相应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X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出险,但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核定车辆损失,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是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就事故车辆鉴定了车辆损失,陈X据此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并支付维修费,并无不当。陈X作为车上人员(司机),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付。陈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无效之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565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已丧失证明效力,一审未尽审查义务而采用,存在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无法表明涉及车辆及评估内容与本次事故有关,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在被上诉人举证时该报告已经超过载明的有效期,丧失证明效力;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系其所称交通事故所致。我司在对车辆进行查勘后,发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其报案时描述的出险过程造成损失不符,也无法提供事故现场的痕迹情况及相关材料,造成我司无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三、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照我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同时我们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赔偿凭证》笔迹有异议,申请法院要求第三人到场质证,一审法院未采纳我们的申请直接进行认证,且在判决书中未有体现,属程序违法;四、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足以证明在所在的时间、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差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六、被保险人延迟报案导致本案的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确定,保险人依法免责;七、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1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及时去询问情况,只是拍了一次照片,所有的定损结果没有告知陈X;2、上诉人上诉意见中提到的所谓存在套签的说话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案涉事故的依据;2、导致车辆定损出现延误的原因是在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陈X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报警,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已作出认定,其作为职能部门所作认定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现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在事故发生后,陈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险,某保险公司也派人至现场进行查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后仍以陈X未能提供证明事故性质成因等材料为由,未能及时出具定损报告,责任应在某保险公司。而陈X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出具定损报告,由交警部门委托第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其权利救济的途径,该鉴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对车辆损失认定的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乐文
审判员钱晖
代理审判员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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