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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许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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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苗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平舆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牌号为豫Q×××××的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许XX,二原告系挂靠关系。2014年10月1日,原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许XX雇佣的司机黄合理驾驶豫Q×××××中型厢式货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村委新农村路口时与对方向孟小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孟小德受伤致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合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31日,原告许XX作为黄合理的委托代理人与死者孟小德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驻仲交调字第504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黄合理一次性赔偿孟小德家属孟小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轮摩托车损失费等一切费用总计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孟小德家属足额收到300000元赔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驾驶人黄合理的刑事责任。3、孟小德家属足额收到300000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黄合理请求民事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切两清、互不纠缠。该调解书于当日履行。庭后经询问黄合理,黄合理认可向死者孟小德家属支付的300000元是由原告许XX支付。另查明,死者孟小德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XX作为豫Q×××××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黄合理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小德死亡,则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豫Q×××××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死者孟小德家属予以赔偿。现原告许XX已先行对死者孟小德家属进行赔偿,则其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该款。关于原告许XX先行赔付的30万元中包含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许XX30万元。因原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豫Q×××××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且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亦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许XX3000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扣减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658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审支持1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仅强调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请求扣减6万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请求扣减诉讼费5800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贾保山
代理审判员袁玉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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